(2013)渝民初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钟冬梅与邹金平、新余市军安运输产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冬梅,邹金平,新余市军安运输产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民初字第01411号原告钟冬梅,女,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委托代理人周俊斌,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金平,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委托代理人邹苏萍,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余市军安运输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年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晏艳生(该公司员工),男,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国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琳(该公司员工),女,1981年7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原告钟冬梅(下称原告)与被告邹金平(下称第一被告)、新余市军安运输产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斌、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苏萍、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晏艳生、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钟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赣KX18**号的士车,在北湖路暨阳商务宾馆门口将原告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市中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拖欠医疗费,致使原告耽搁了最佳治疗时机,延长了治疗时间。另,赣KX18**号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778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原告部分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过高。第二被告辩称,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律相关标准进行赔付。第三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挂床情形,且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赣KX18**号的士车,在北湖路暨阳商务宾馆门口将原告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新余市中医院治疗,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686元,该费用已由第一被告全部支付,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挂床53天,住院日期一共48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该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于2013年5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赣KX18**号的士车的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表姑护理,其表姑在家中务农。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住院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3年5月2日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未申请复核,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被告作为赣KX18**号的士车的保险人,其负有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原告要求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评判:一、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0755元,各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为每月3260元,该标准低于江西省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39651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原告主张191天(101天+90天),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挂床53天,挂床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38天(48天+9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996元(3260元/月÷30天×138天)。二、护理费,原告主张8383元(101天×83元),各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3元/天的标准低于2012年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31141元/年,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护理天数应扣除挂床天数,故应按照48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984元(48天×83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2020元(101天×20元/天),各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20元(101天×20元/天),各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0元/天计算,且挂床天数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48天×10元/天)。五、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的情形。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亦认可其提供的票据是事后补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实产生了交通费损失,故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180元。上述费用共计19640元,该款项在第三被告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应由第三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第一被告已支付的7686元可另行向第三被告主张理赔,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钟冬梅赔偿金计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四十元。二、驳回原告钟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六元,由原告钟冬梅承担二百九十一元,被告邹金平承担三百五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青杨人民陪审员 林武兰人民陪审员 舒菊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