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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绍兴市集亚物流基地有限公司、李孝志等与罗宝佳、罗群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集亚物流基地有限公司,李孝志,李灿,王菊,罗宝佳,罗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66号原告绍兴市集亚物流基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满松。委托代理人郭炜、孙滨。被告罗宝佳。被告罗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俞国祥。委托代理人于琦。原告李孝志。原告李灿。原告王菊。被告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珍。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劲松。委托代理人魏东明。原告绍兴市集亚物流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亚公司)与被告罗宝佳、罗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李孝志、李灿、王菊、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润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炜、孙滨、被告罗宝佳、被告中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琦、被告王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群、李孝志、李灿、宇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集亚公司诉称:2012年5月1日23时05分,被告罗宝佳驾驶被告罗群所有的浙D×××××号车辆与章志鑫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D×××××、浙D×××××挂号车发生追尾事故,并碰撞道路中央护栏后起火,造成高速公路路产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23时20分,殷久喜驾驶李士明实际所有挂靠于被告宇润公司的皖K×××××、皖K×××××挂号车车头尾随碰撞章志鑫驾驶的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浙D×××××、浙D×××××挂号车车尾,造成三车损坏,皖K×××××号上乘客李士明及驾驶员殷久喜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认定,由殷久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章志鑫、罗宝佳均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浙D×××××号车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皖K×××××、皖K×××××挂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李孝志、李灿、王菊系李士明的继承人。现因各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罗宝佳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7117元、检测费19000元、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1350元、交通费284元、停运损失费67500元,合计人民币136551元,被告罗群、宇润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宝佳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中停运损失的金额认为主张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金额没有异议。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案中,投保于我公司浙D×××××号车辆的交强险已履行了赔偿款人民币115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已履行了赔偿款人民币93502元。原告的赔偿费用我公司只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15%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应该参照第二次新东方公估公司的鉴定报告金额为准。检测费、停车费、交通费、停运损失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施救费应该按照责任比例15%进行赔偿。被告王菊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以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李士明系皖K×××××号、KS189挂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宇润公司。殷久喜系李士明雇佣的驾驶员,殷久喜系在为给李士明运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检测费、停车费太高,具体标准由法院判决为准。车辆修理费应该按照新东方公估公司的报告确定的金额为准。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具体赔偿比例以天安保险公司为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以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条款,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检测费、停车费、停运损失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维修费和施救费查证属实,我公司愿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被告宇润公司书面辩称:李士明系皖K×××××号、KS189挂号车实际车主,我公司与李士明间只是委托代理关系。皖K×××××、皖K×××××挂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人民币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希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群、李孝志、李灿未提出答辩。原告集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检验报告1份、检测费发票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以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测并且由此所产生的检测费用;2、购大梁发票1份、运输大梁发票1份、运输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需要更换的大梁、大梁的价值及更换大梁所需要的运输费用;3、修理修配发票1份、轮胎发票1份、汽车配件发票1份、计划单1份、牌证发票1份(因牌证在事故中被撞坏),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修理费用以及更换牌证所花费的费用;4、停车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停车费;5、施救费发票5份,拟证明原告因施救产生的损失;6、交通费发票16张(3页),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7、绍兴百姓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二次撞击产生的车辆损失47117元及鉴定费金额为1520元;8、五云汽车修理部证明、萧山党山中学汽车修理厂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在越城区五云汽车修理部进行车辆修理至2012年6月14日结束,在党山中学汽车修理厂停车30天的事实;9、银行借记卡及交易清单各1份,拟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停运损失为每天1500元,停运45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宝佳、中联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王菊、天安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压力容器检测费用不应该纳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根据该检验报告,压力容器在本次事故没有造成损害,在没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原告的检测行为是自行扩大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认为,对于移动性的压力容器,在发生事故后,根据相关规定必须进行强制性检测。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为运送危险品的特种车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检测具有一定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罗宝佳、中联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运输合同中的车主名字与本案没有关联,大梁发票只有原告公司名称,并未注明相应的车牌号码。被告王菊、天安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根据新东方的公估报告,大梁无需重新更换,故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菊、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2的异议成立,对证据2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罗宝佳、中联保险公司认为发票上只有客户名称,并没有相应的车牌号码,对其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对计划单金额有异议,具体价格应该参照新东方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被告王菊、天安保险公司也认为证据3中修理费价格应以新东方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罗宝佳、中联保险公司、王菊、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3中修理费价格应以新东方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为准的异议成立,对于原告换车牌号码的费用55元因原告未提出诉请,该发票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罗宝佳、中联保险公司、王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停车费发票只有公司名称,并没有写明车牌号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停车费系事实,发票中付款人为原告单位名称、修理费金额1350元与证据8萧山党山中学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浙D×××××号在该厂停放30天,停车费用为1350元能相互印证,证据4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罗宝佳、中联保险公司、王菊、天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罗宝佳、中联保险公司、王菊、天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号码连号。原告认为交通费发票连号是因为通行过程中通行费用需要20元,所以有两张连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仅有两张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发票号码连号,且金额各为10元,交通费发票并无不合理之处,对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罗宝佳、中联保险公司、王菊、天安保险公司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参照新东方公估公司的价格,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所确定的原告第二次碰撞的损失金额47117元与本院委托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中的损失价格人民币25040元不一致。原告第二次碰撞的损失应以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罗宝佳、中联保险公司、王菊、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7的异议成立。鉴定费发票因原告未提出诉请,本院对证据7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罗宝佳、中联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王菊、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单位是否真实存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菊、天安保险公司的异议并无有效证据反驳,对证据8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罗宝佳、中联保险公司、王菊、天安保险公司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罗宝佳、中联保险公司、王菊、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9的异议成立,对证据9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联保险公司为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合理价格应为人民币25040元,提供了新东方保险公估机构鉴定报告1份。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集亚公司认为公估报告中没有考虑本案原告所有的车辆系特种车辆,根据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根据有关规定,特殊车辆或者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符合一级标准。对于移动性的压力容器,在发生事故后,必须进行强制性检测,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检测报告,明确载明大梁严重变形,因此大梁、车架必须予以更换。公估报告是按照普通车辆标准作为依据。而没有考虑原告车辆系特殊车辆,故认为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公估报告认为大梁不需要更换,仅需进行修复处理,但未将修复的费用计算在内。故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罗宝佳、王菊、天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新东方保险公估机构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中有关原告车辆修理费25040元已包括大梁整形修复的费用,且未发现大梁扭曲变形,故以修复为原则出具该鉴定价格,原告的异议并无有效证据反驳,对新东方保险公估机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群、李孝志、李灿、宇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罗宝佳、罗群、王菊、李孝志、李灿、宇润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可确认的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浙D×××××、浙D×××××挂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修理费用为人民币25040元、检测费19000元、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1350元、交通费284元,合计人民币46974元,原告所有的浙D×××××、浙D×××××挂号车于2012年6月14日修复。还查明:殷久喜为李士明雇佣的驾驶员。皖K×××××、皖K×××××挂号车为李士明实际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宇润公司。李士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被告李孝志系李士明之父,王菊系李士明之妻,李灿系李士明之子。皖K×××××、皖K×××××挂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又查明,浙D×××××号车系罗宝佳向罗群借用的车辆,罗宝佳在(2013)杭江初字第65号案件中已承担了原告部分的停运损失。浙D×××××号车辆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人民币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因本次事故已履行了赔偿款人民币115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已履行了赔偿款人民币93502元。本院认为,公民、国家、集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损坏其财产的,应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由殷久喜负主要责任,章志鑫、罗宝佳各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皖K×××××、皖K×××××挂号车、浙D×××××号车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本次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汽车修理费人民币25040元,检测费19000元、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1350元、交通费284元,合计人民币46974元,该损失为原告的直接损失,且未超过各保险公司可负担的交强险限额,应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本次事故为多车相撞,交强险的赔付,本院酌情分配。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67500元,本院认为金额过高,但原告的车辆性质为特种运输车辆,考虑到从事运输经营的车辆预期利益及实际获得过程中的各种成本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车辆每天的停运损失为人民币600元/天,原告车辆实际修理时间至2012年6月14日结束,距事故发生日2012年5月1日已有45天,其停运损失为人民币600元/天*45天=27000元,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罗宝佳、殷久喜承担。因驾驶皖K×××××、皖K×××××挂号车的殷久喜系在从事雇主李士明指派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李士明承担。鉴于李士明已在事故中死亡,李士明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被告王菊、李孝志、李灿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鉴于原告方驾驶员章志鑫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停运损失由原告与被告罗宝佳各承担15%的责任,李士明承担70%的责任,李士明的赔偿责任由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被告王菊、李孝志、李灿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宇润公司作为皖K×××××、皖K×××××挂号的被挂靠单位,应对王菊、李孝志、李灿应承担的停运损失负连带责任。本次事故为多车连环相撞事故,且系各方侵权行为直接结合所致,故被告罗宝佳、王菊、李孝志、李灿、宇润公司应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互负连带责任。另因本次事故的发生与2012年5月1日23时05分被告罗宝佳驾驶浙D×××××号车辆与章志鑫驾驶的浙D×××××、浙D×××××挂号车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停运具有一定关联,且罗宝佳在本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65号案件中已承担了原告部分的停运损失,故本案中原告的停运损失本院酌情减轻15%。对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的意见及检测费、停车费、交通费不予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绍兴市集亚物流基地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人民币39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绍兴市集亚物流基地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人民币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罗宝佳应赔偿原告绍兴市集亚物流基地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人民币34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菊、李孝志、李灿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绍兴市集亚物流基地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人民币16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四)项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六、被告罗宝佳、王菊、李孝志、李灿、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四)项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绍兴市集亚物流基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1元,由原告绍兴市集亚物流基地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90元,被告罗宝佳承担人民币455元,被告王菊、李孝志、李灿、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186元。被告罗宝佳、王菊、李孝志、李灿、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受理费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加安审 判 员  吴晓蓉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