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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05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反渎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忆、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底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在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金清派出所担任协警,协助公安民警办理治安、刑事等案件的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先后3次将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金清派出所治安大检查的消息提前透漏给王某乙(另案处理),致使王某乙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通过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的行为多次逃避掉公安机关的查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王某甲书写的自我交代;3、金清派出所人员分布表;4、证明;5、归案经过;6、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公安机关协警,负有协助公安机关查禁犯罪活动的职务之便,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开设赌场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黄晓根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郑勇杰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