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893号原告王某甲,男。被告张某,女。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对家庭无责任感,不尽家庭义务。被告无故离家至今,已与原告分居五、六年了,小孩一直由原告照料,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登记结婚,2003年8月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在夫妻关系上发生一些问题,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证据并不充分。双方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代理审判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奚重政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