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夏建生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建生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41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建生。因本案于2012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5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建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燕。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建生犯失火罪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杭建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建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涛及代理检察员张丽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建生及其辩护人吴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夏建生带儿子董某甲到建德市李家镇诸家村“将军山”公墓区拜祭。二人先到夏建生父母及祖父坟冢进行拜祭。9时许,二人又先后到董祖硕、董根清、董连根坟冢进行拜祭。拜祭过程中,被告人夏建生将蜡烛插放于董连根坟前的春雷炮盒中后点燃。离去时因未熄灭点燃的蜡烛,蜡烛燃烧引燃插放蜡烛的春雷炮盒,后引燃坟前杂草,于当日11时许引发山林火灾,造成建德市大同镇潘村村、李家镇诸家村大面积林地过火烧毁。经鉴定,该起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88.34公顷(1325.09亩)。原审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夏建生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夏建生上诉称,原判认定的证人证言中有部分细节相互矛盾,即使是其点燃蜡烛,也没有足够的时间引燃山火,不排除他人引燃山火的可能性;侦查实验采用的是10寸蜡烛与其实际使用的3寸蜡烛不符,因此不能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其无罪。上诉人夏建生的辩护人提出,夏不能预料到自己的行为会引发山火,因而不构成法律上的“过失”;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本次起火系由夏的行为引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或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夏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夏建生上坟期间将蜡烛插在烟花壳上,没有确认蜡烛是否熄灭即离去,不当用火引发山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88.34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原判据此认定夏建生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到位,定性准确,所处量刑适当。夏建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夏建生失火的事实,有证人董某甲、徐某甲、周某、连某、曾某、汪某、徐某乙、董某乙、夏某、徐某丙、邵某、张某、叶某甲、陈某、潘某、诸葛某、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谢某、胡某甲、胡某乙、余某、叶某戊、胡某丙、林某、鲍某、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侦查实验光盘,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调取证据清单及李家自动站气象资料,情况说明,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夏建生在侦查阶段亦有有罪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及夏建生庭前供述的其使用的蜡烛规格尺寸,与侦查实验笔录中记载所使用的蜡烛规格尺寸相同,上诉人夏建生提出侦查实验采用的是10寸蜡烛与其实际使用的3寸蜡烛不符,不能采信侦查实验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概图、现场细目图及照片可以证实,本次山林火灾的最初起火点为董连根墓坟堂,且起火原因是使用蜡烛所致;证人徐某甲、方某、王某、周某证实,案发当天上午约11点多,董连根坟头发现明火,当时起火点附近无人;证人汪某、徐某乙、董某乙、张某证实,案发当天上午看到上诉人夏建生与董某甲一起到将军山公墓区上坟;上诉人夏建生、证人董某甲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二人最早到董连根坟前拜祭,夏建生在坟前点蜡烛、烧锡箔、压纸,并将点燃的蜡烛插在燃放过的春雷炮壳上;此外还有侦查实验笔录、监控录像及李家自动站气象资料等证据佐证;虽然少数证人证言中个别细节的内容略有出入,但这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综合上述证据,足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证实本案系因上诉人夏建生在祭拜时点燃插放于董连根坟前春雷炮壳中的蜡烛,蜡烛引燃春雷炮壳经充分燃烧,引燃春雷炮壳四周杂草,进而引发森林大火。故上诉人夏建生提出不能排除他人点燃蜡烛的可能性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次起火系由夏的行为引发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上诉人夏建生作为一个有一定社会阅历、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在山上上坟时不注意用火安全很有可能引发山林火灾,故上诉人夏建生的辩护人所提夏不能预料到自己的行为会引发山火,不构成法律上的“过失”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建生过失引起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88.34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夏建生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夏建生无罪,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郑 庚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茂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