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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7年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籍贯陕西省富平县,家住富平县流曲镇某某村某某组。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23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刘岩红,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剑辉,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岩红、马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陕AOP***小轿车从曹村返回途中,行至富平县流曹路至流曲镇某某村路段时,在自西向东行驶时驶入道路左侧逆行,与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一辆自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未下车查看伤者位置的情况下,盲目将车向后倒行10余米远,致被害人孙某某被挤压车下,后送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者常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死者孙某某系胸腹部被车辆严重挤压损伤,引起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广泛性挫伤伴出血、肝脏破裂,导致创伤性休克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常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书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大幅度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综上,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陕AOP***小轿车自西向东在富平县流曹路行驶,当行至富平县流曹路至流曲镇某某村路段时,在避让其他车辆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逆行,随与该车道正常行驶的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孙某某和摩托车乘坐人常某某受伤倒地。被告人杨某某在未下车查看伤者位置的情况下,盲目将车向后倒行10余米远,致被害人孙某某被挤压车下,后送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者常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死者孙某某系胸腹部被车辆严重挤压损伤,引起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广泛性挫伤伴出血、肝脏破裂,导致创伤性休克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常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一直未离开现场,在现场对二被害人进行了简单施救,并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直至救护车和交警队事故组到达现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书面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由富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0月12日移交至富平县公安局侦查。2、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19日10时许,她丈夫孙某某骑摩托车带她从流曲镇赶集回来,当行至某某村砖厂东南方向路段时,他们正靠右行驶,对面驶来一辆深颜色的小轿车逆向行驶撞向他们的摩托车,撞车后她就昏迷了。她醒来后看见医生在旁边给她处理伤口。3、证人邢某某证实,2012年9月19日12时许,男朋友给她打电话说他爸杨某某在某某村段发生了交通事故,让她赶快去现场。她到现场后看到被撞摩托车在路北边的桐树下,一约60多岁的老汉头朝东朝脚西躺在摩托车西边约三、四米处,头下垫着砖。老汉西边躺了一个年龄相当的老婆,头下也垫着砖。杨兴龙的父亲驾驶的车在离老婆西边五、六米远处。现场有四、五个围观人,过了十几分钟她男朋友杨兴龙就来了,后人越来越多。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富平县医院的救护车和二院的救护车才来,车把老汉、老婆拉走后交警队的人才来。4、证人杨某某证实,2012年9月19日11时30分许,父亲杨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他考虑女朋友邢晓艳家离现场比较近,即打电话让邢晓艳先过去,自己赶紧也往现场赶。到现场后,他急忙和父亲救人,并帮忙将伤者送往医院,后他便陪同父亲在现场等交警队来处理事情。5、证人张某某、郗某某证实,朋友的父亲在2012年9月19日发生了交通事故,他一同去现场帮忙处理事的事实及经过。6、证人党某某证实,2012年9月19日11时许,有人拨打急救电话到富平县人民医院要求去现场抢救人,他到现场后看到一个受伤的老婆已被抬至富平县二院的救护车上了,他即对受伤的老汉进行查看,发现老汉瞳孔7毫米,背光反射消失,胸廓畸形,双肺无呼吸音,心率40多次,且不规则,腹部膨胀(内脏出血),左侧骨骨折并外露,我对其进行包扎伤口后抬上我们的救护车,并给他使用抢救药抢救,约十分钟后,这老汉心跳停止,生命体征消失。7、证人张某证实,其系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一名护士。2012年9月19日11时47分,二院接一急救电话(1512992****)称,流曲至曹村一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让赶快救人。其跟随医生同去现场,看见公路北边边沿躺了一男一女两个老人,大约六十多岁,两人都受伤了。他们将老婆拉至二院救治,后县医院的救护车将老汉拉走了。8、证人王某证实,2012年农历八月初四(2012年9月19日)早上,她和女儿骑电动车从流曲街道赶集回来途中,行至某某村往北去的丁字路口时,兴奎爸骑的电动自行带的兴奎妈将他超了。大约十分钟左右,她行至砖厂附加的路上时发现路边躺了两个人,她赶紧到现场,问躺在地上的老婆:“你是兴奎妈不?”,她说“是的”,我赶紧帮忙给联系了其家人。路边同时停了一辆小汽车,汽车旁边站了一个中年男子,没有看见兴奎爸。9、证人王某某证实,2012年9月19日当天,他开着四轮车从砖厂拉砖经过案发现场所看到的情况。10、王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某辨认被告人杨某某即肇事小轿车旁边所站男子。11、富平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常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系轻伤。12、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DNA鉴定书证实,事故地点树干上血迹、左后减震托臂外后侧血迹、地板下左侧塑料护板后端血迹来源于被害人孙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碎玻璃上血迹、左后翼板上侧点状血迹来源于被害人常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表、现场照片、尸检照片等,在卷佐证。13、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检验鉴定,被检两车相向行驶发生碰撞,小轿车倒车过程中挤压、擦蹭受害人。1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领证时间为2009年9月8日,准驾车型为C1。15、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血液抽样未检出乙醇。16、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报告证实,事故后,肇事车辆陕AOP***车辆向后移动,原始现场无法恢复,两车事故前行驶速度无法计算。17、被害人孙某某尸检报告、富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系因胸腹部被车辆严重挤压损伤,引起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广泛性挫伤伴出血、肝脏破裂,导致创伤性休克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8、民事赔偿协议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5000元(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书面谅解。19、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2年9月19日10时许,他驾驶儿子杨兴龙的陕AOP***速腾小轿车沿流曹路到曹村街道一药店给自己买降血糖的药。在返回途经流曲镇粉灰厂的时候,对面驶来一辆大货车,他将方向向左打了一把避让大车,结果就逆行了,刚避过大车对面两三米远出现一辆摩托车,他来不及踩刹车就撞上了摩托车,他的车在惯性作用下继续前行撞上路边的树上后被迫停止,他的驾驶技术很差,当时头脑又一片混乱,心想人可能在车下,未下车查看就盲目挂了倒档,将车倒出了十来米。然后他就下车,发现倒车的地方躺了一个60多岁的老汉,西边躺了一个老婆。他赶紧上前,一看老汉膝盖骨都露出来了,他就赶紧给老汉做了简单包扎,然后他问老婆感觉咋样,老婆说疼的很。后他看二人头部低得很,就从驶来的一辆农用三轮车上拿了两块砖给老汉和老婆分别垫在头下。接着他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给儿子打电话让儿子给事故科报警。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后,因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交通肇事罪。经查,本案的起因系交通事故引起,被告人在肇事后,主观上急于救人,已经预见到车下有人,但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将被害人二次碾压,属过于自信的过失;经鉴定,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确系碾压致死,主客观方面均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观点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大幅度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辩护观点。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杨某某在肇事后,未履行保护现场和向公安机关报告之义务,但其尚能够主动对伤者进行简单施救,并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明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虽不构成投案自首,但依法可认定为坦白,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之辩护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超额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5000元,且已经实际履行,取得被害方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此辩护观点予以采纳。综上情节,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悔罪态度,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凯歌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瑞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