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傅朝辉与彭萍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朝辉,彭萍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朝辉,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委托代理人梁世贤,女,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萍,女,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曹凌云,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傅朝辉、彭萍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铁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进、代理审判员王欣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世贤,上诉人彭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凌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永轩饭庄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永轩饭庄50%的投资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款780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先付押金28000元,余款50000元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永轩饭庄的股权移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交付了28000元押金。2012年8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2012年9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13000元,该两笔共33000元原告均未向被告出具收据。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1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永轩饭店啤酒供应商卜军未交付进场费为由拒绝支付,从而酿成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傅朝辉与被告彭萍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将相应的股权交接给了被告,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将转让款清偿完毕,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转让款付清,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责任在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偿还原告转让款利息3000元,因双方转让合同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自权利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彭萍以供应商没有交付进场费为由,要求折抵转让款170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由被告彭萍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傅朝辉转让款本金17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傅朝辉承担650元,被告彭萍承担475元。傅朝辉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的证人证言并非客观事实,且证人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原审认定彭萍已支付61000元的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彭萍还应支付转让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彭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已支付61000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应予认定。彭萍上诉称: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有口头约定,彭萍可以收到啤酒进场费17000元,但后啤酒供应商却未交付,故应冲抵其应支付的转让款本金17000元。傅朝辉答辩称,17000元进场费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冲抵彭萍差欠的转让款17000元。二审开庭时上诉人彭萍申请了证人某、冯某、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已支付61000元转让款给上诉人傅朝辉,并且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傅朝辉应支付17000元啤酒进场费的约定。1、证人万某陈述,傅朝辉曾经派人找彭萍索要17000元进场费,但对于傅朝辉与彭萍之间纠纷的具体情况不清楚;2、证人冯某陈述,她听彭萍说过已经支付了两次钱给傅朝辉,一次是20000元,还有一次是在打牌的店子里给的,并且傅朝辉承诺过啤酒供应商会付17000元进场费给彭萍;3、证人刘某陈述,她与傅朝辉、彭萍都曾是合伙人,彭萍已经分三次支付了61000元转让款给傅朝辉,关于17000元啤酒进场费的问题,17000元进场费不包括在78000元转让款之内,并且进场费扣除啤酒成本之后不会有17000元。傅朝辉质证认为三位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前后矛盾,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傅朝辉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证人的证言认证如下:对于证人万某证言的待证事实,因本案争议的进场费应是由啤酒供应商支付给啤酒销售商,彭萍并未收到17000元进场费,不应由他人找彭萍索要,且万某是彭萍的朋友,对于傅朝辉与彭萍之间纠纷的具体情况也不清楚,傅朝辉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证人万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冯某证言的待证事实,因证人冯某在双方签订合同及彭萍付钱时均不在场,对本案事实的了解均为听彭萍讲述,傅朝辉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故对证人冯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刘某证言的待证事实,因证人与双方当事人都曾是合伙人,对于案件情况较为清楚,傅朝辉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证人刘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彭萍已向傅朝辉支付了多少款项?彭萍与傅朝辉之间是否有17000元啤酒进场费抵扣转让款的约定?上诉人彭萍与上诉人傅朝辉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傅朝辉将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给彭萍后,彭萍仅支付了61000元转让款,尚有17000元余款并未支付。对于傅朝辉提出彭萍在2012年9月17日支付的款项数额不清,付款目的不明,因此彭萍仅支付了28000元转让款的主张,综合本案一审与二审多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彭萍已支付了61000元转让款,故对傅朝辉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彭萍提出啤酒供应商未向其支付啤酒进场费,理应抵扣应支付给傅朝辉的17000元转让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傅朝辉与彭萍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傅朝辉承担625元,由彭萍承担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铁霞审 判 员 许 进代理审判员 王欣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