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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高保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高保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责人董怀瑞。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保华,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被保险人高保华,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被保险机动车为冀B×××××福克斯轿车一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8056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6月24日晚,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唐山市路南区南新道福乐园北侧行驶时,因暴雨路面积水造成冀B×××××号轿车发动机中缸损坏,车辆驾驶室进水受泡。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23时40分向被告报案并受理,次日原告要求被告到唐山佳浩福特4S店对冀B×××××号轿车进行定损。因此事故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8709元、支付拖车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2900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保华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且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在出现理赔事由时,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该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但是该条款所指的保险事故一一发动机进水,应是人为原因导致的。而本案保险事故是投保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由于暴雨等恶劣天气造成路面积水导致的发动机进水,暴雨才是导致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的最主要原因,故本案并不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十)款。另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五)款的保险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对暴雨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负责赔偿。保险条款规定的暴雨责任与发动机进水免责两种情形在本案中同时出现,导致原告的理解与被告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对被告提出的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属免责范围,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车辆经唐山佳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人民币28709元、支付拖车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2900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高保华各项损失人民币290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承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保险条款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一审法院以4S店的票据直接定车损不合理,应当进行鉴定。被上诉人高保华答辩称:1、本案车辆是因为暴雨造成路面积水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对此事实一审我方向法庭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并且上诉人也提交了报险记录,对上述事实也是认可的,而且在发生事故当时我们也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但是保险公司没有出险,所以该车的损坏是由于天气原因造成路面积水发生车辆事故而形成的,依据保险合同应当由上诉人予以赔偿。2、上诉人主张保险条款里路面积水、涉水行驶导致发动车进水、发动机损坏的不予赔偿,是保险公司格式化条款,就免赔范围并没有向被上诉人释明,我方认为是无效的条款,所以因事故造成发动机进水,导致车辆损坏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3、根据法律规定,我方车损可以以实际发票作为证据,就车损数额提交了修理费发票、明细和修理公司的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修理费的数额,希望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车损是由于暴雨导致的,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项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故本次事故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主张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不负责赔偿,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告知与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