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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商再提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相艳萍、江苏安瑞拍卖有限公司、江苏安瑞拍卖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苏安瑞拍卖有限公司,江苏安瑞拍卖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相艳萍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商再提字第00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安瑞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南二支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委托代理人:王焯。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安瑞拍卖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砂山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甄坤林,江苏安瑞拍卖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相艳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杰。再审申请人江苏安瑞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公司)、江苏安瑞拍卖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相艳萍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O12)锡商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苏商申字第0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瑞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国富、王焯,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甄坤林,相艳萍委托代理人李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25日,一审原告相艳萍起诉至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12月,安瑞公司、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受江阴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江阴市国资办)、江阴市卫生局委托,拍卖江阴市北漍卫生院国有产权。2008年12月31日,其以4900万元的价格竞买下江阴市北漍卫生院的国有产权,并于2009年1月9日按《拍卖规则》支付成交总额5%的佣金手续费245万元。后其获悉,江阴市国资办、江阴市卫生局与安瑞公司、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协议约定,安瑞公司、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只能向买受人收取5万元佣金。安瑞公司、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隐瞒事实,擅自将买受人佣金标准提高至拍卖标的的5%,属于欺诈。现请求判令安瑞公司、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归还其240万元,并赔偿其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安瑞公司、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一审被告)共同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拍卖委托合同》对相艳萍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相艳萍不能依据该合同条款主张自己的权利。拍卖人与相艳萍签订《拍卖规则》及《成交确认书》时,双方都约定拍卖佣金比例为成交价的5%,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请求驳回相艳萍的诉讼请求。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安瑞公司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08年12月27日,江阴市国资办、江阴市卫生局与安瑞公司、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拍卖江阴市北漍卫生院的国有产权,拍卖底价为2415万元;委托人支付佣金15万元,买受人支付佣金5万元。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12月25日在《江阴日报》刊登拍卖公告。2008年12月29日,相艳萍与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签署《拍卖规则》,《拍卖规则》明确:买受人必须于拍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成交款及佣金(成交总额的5%)支付给拍卖人。2008年12月31日,相艳萍参加北漍卫生院国有资产的拍卖活动,并以5145万元总价(含5%佣金,计245万元)拍卖成交。同日,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出具给相艳萍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确认相艳萍为北漍卫生院国有产权买受人,成交价格为4900万元,并注明手续费为5%,即245万元。2009年1月9日,相艳萍支付���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拍卖价款及佣金5145万元。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拍卖人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安瑞公司与买受人相艳萍之间的相关拍卖合同有效。买受人在拍卖成交后应当按约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佣金。本案中相艳萍在作为竞买人时签署的由拍卖人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出具的“拍卖规则”以及作为买受人与拍卖人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均约定了佣金(手续费)为成交总额的5%,该约定不违反拍卖法等法律规定,对相艳萍具有约束力。关于双方争议的拍卖人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安瑞公司与委托人江阴市国资办、江阴市卫生局之间对买受人支付佣金数额的约定是否能对相艳萍产生效力的问题,其一,因拍卖过程中,竞买人在相互竞价过程中会综合包括佣金等各项费用来确定其能够承受的最高竞价,而委托人限制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佣金的数额,实际上是为了提高拍卖标的成交价格在最终买受人支付总费用中的比例,其目的是为了扩大自身的利益。因此,高于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对买受人支付佣金的限制性约定收取佣金,只是减少了委托人的最终收益,而非损害买受人相艳萍的利益。其二,即使安瑞公司、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与相艳萍约定拍卖成交后退还部分佣金,该约定也违反了竞买人平等参与拍卖活动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其他竞买人和委托人的利益。因此,拍卖人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安瑞公司与委托人江阴市国资办、江阴市卫生局之间对买受人支付佣金数额的约定之效力并不能及于相艳萍,相艳萍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1)新商初字第0247号民事判决:驳回相艳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相艳萍负担。相艳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故意隐瞒其与委托人江阴市国资办、江阴市卫生局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关于收取买受人佣金金额的内容,构成欺诈。其作为被欺诈方,有权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其不要求撤销该次拍卖,只要求变更佣金标准为按《委托拍卖合同》上载明的买受人支付佣金金额5万元。2、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通过欺诈手段收取超额佣金,损害了国家利益,该欺诈行为应当认定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安瑞公司共同答辩称:江阴市国资办、江阴市卫生局与安瑞公司、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签订的《拍卖委托合同》的效力不能及于买受人相艳萍,相艳萍无权援引该合同的条款主张权利。即使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安瑞公司存在欺诈,欺诈的也是江阴市国资办、江阴市卫生局,而非��艳萍,相艳萍无权以受到欺诈为由要求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安瑞公司返还佣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安瑞公司及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取得本案所涉北漍卫生院的拍卖权,是其承诺放弃在拍卖过程中收取超过5万元佣金的权利后从江阴市国资办、江阴市卫生局取得的,安瑞公司及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作出的该承诺是其取得拍卖权的前提条件。该承诺合法有效,安瑞公司及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应按约履行。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应当在拍卖过程中公开所有接受委托的信息(包括《委托拍卖合同》中的佣金条款),只有拍卖标的和佣金在拍卖规则中明示和固定下来,才完成了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的瑕疵担保义务。其次,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在拍卖过程中���公开其与委托人江阴市国资办、江阴市卫生局关于“买受人支付佣金5万元”的约定,违反拍卖应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欺诈。相艳萍作为拍卖合同的相对方,以受欺诈为由起诉要求变更拍卖合同的佣金数额为《委托拍卖合同》中载明的5万元,该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再次,因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未在拍卖过程中公开包括佣金条款在内所有接受委托的信息,导致拍卖合同中的佣金条款需要依法进行变更,也就是说包括佣金在内的拍卖标的存在着瑕疵。由于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应对该佣金的瑕疵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故其应当向相艳萍返还多收取的240万元佣金。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系安瑞公司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安瑞公司应当对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该院于2012年10月11���作出(2O12)锡商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新商初字第0247号民事判决;二、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相艳萍返还240万元佣金及利息(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安瑞公司在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安瑞公司承担。安瑞公司、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安瑞公司、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向相艳萍收取佣金,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六条“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做约定,拍卖成交的,���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的相关规定,委托人只能与拍卖人约定委托人应支付的佣金比例,不能约定买受人应支付的佣金比例,买受人应支付的佣金比例应由买受人与拍卖人之间约定。安瑞公司、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与相艳萍明确约定买受人应支付拍卖佣金比例为成交总额的5%。因此,安瑞公司、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向相艳萍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故意违反法律规定。1.安瑞公司、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与相艳萍应受双方签署的《拍卖规则》及《成交确认书》的约束,但二审法院采纳的却为委托人与拍卖人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2.二审法院以安瑞公司、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构成“欺诈”为由,支持相艳萍变更拍卖合同中佣金数额的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不存在“欺诈”的情形。(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违背立法本意。1.二审法院认为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应当在拍卖过程中公开《委托拍卖合同》中的佣金条款,方能完成瑕疵担保义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没有关于拍卖人必须“公开委托信息”的相关法定义务的规定,事实上,很多委托信息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保密。二审法院关于“佣金瑕疵”的表述没有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这里的“瑕疵”在立法本意上只能理解为“拍卖标的物本身在物理性能及法律权利方面的重大缺陷”,而“拍卖佣金”并不是拍卖标的物本身,也非拍卖标的物本身的法律权利,显然不在拍卖人的瑕疵担保范围之列。3.《拍卖规则》第三条明确约定:竞买人在公告规定的咨询时间内有权对拍品情况进行充分了解,一旦进入拍卖会现场,即表明已完全了解情况,并自愿承担一切责任。拍卖时拍卖师不再回答竞买人提出的任何问题。拍卖成交后本公司不承担任何瑕疵担保责任。安瑞公司、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已经完成瑕疵担保责任。4.拍卖人作为合同当事人违反《委托拍卖合同》的佣金约定,只能构成对委托拍卖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违约,不能构成对另一合同当事人的“欺诈”。(四)二审法院混淆了委托拍卖合同法律关系及拍卖成交合同法律关系。该两个法律关系虽有联系,但相互独立,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理,一个合同的当事人不能援引另一合同的条款去主张权利,也无须履行另一合同为其设定的义务。无论拍卖人向委托人作出了何种承诺,均不能直接约束买受人。二审法院将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强行适用于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违背了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相艳萍辩称,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拍卖人收取买受人相艳萍的佣金金额是按照《拍卖规则》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上载明的成交总额5%(即245万元)计算,还是应按照《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5万元计算。本院认为:拍卖人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安瑞公司与买受人相艳萍之间的相关拍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依照法律规定,买受人在拍卖成交后应当按约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佣金。相艳萍作为买受人应按照《拍卖规则》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上载明的成交总额5%的比例向拍卖人支付佣金。理由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规定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也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委托人江阴市国资办、江阴市卫生局与拍卖人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支付佣金5万元”的条款,既为合同外主体(买受人)设定了权利,又为其设定义务,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因此,委托人���拍卖人在《委托拍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支付佣金5万元”,对买受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委托拍卖合同》中并无关于安瑞公司及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承诺放弃在拍卖过程中收取超过5万元佣金的权利”字样,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安瑞公司及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取得本案所涉江阴市北漍卫生院的拍卖权,是其承诺放弃在拍卖过程中收取超过5万元佣金的权利后从江阴市国资办、江阴市卫生局取得的,安瑞公司及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作出的该承诺是其取得拍卖权的前提条件”,无事实依据。(二)相艳萍在作为竞买人时签署的由拍卖人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出具的“拍卖规则”以及作为买受人与拍卖人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系相艳萍与拍卖人达成的共同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拍卖规则”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均约定了“佣金(手续费)为成交总额的5%”,该约定对相艳萍具有约束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规定表明:委托人、买受人可以自行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且对佣金的比例高低并未作限定。在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时,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因此,本案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5%佣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四)拍卖人在本案中不构成��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拍卖的时间、地点;(二)拍卖标的;(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上述规定表明:委托拍卖合同的内容并不在公告列明的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因此,有关拍卖资料竞买人是可以自行查阅的,相艳萍认为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故意隐瞒《委托拍卖合同》中关于收取买受人佣金金额的内容,构成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五)本案不涉及瑕疵担保问题。拍卖法上的瑕疵担保,是指法律规定委托人对拍卖物品所有权或处置权合法性及质量等承担的保证责任。委托人有义务保证本人对委托拍卖的物品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处置权,并保证其符合有关的质量要求。瑕疵担保责任的具体内容由出卖人与拍卖人在合同中协商约定。本案系买受人与拍卖人之间因佣金支付数额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并不涉及标的物的瑕疵担保问题。因此,二审判决关于“只有拍卖标的和佣金在拍卖规则中明示和固定下来,才完成了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认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安瑞公司、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关于其按“拍卖规则”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拍卖成交总额的5%向相艳萍收取佣金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相艳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判决安瑞公司江阴分公司返还相艳萍240万元佣金及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O12)锡商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新商初字第0247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相艳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军代理审判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蒋 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磊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