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奉某华、林某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奉某华,林某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620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春,男。(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潘某明,男。被告奉某华,男。被告林某高,男。委托代理人伍某贵,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奉某华、林某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春、潘某明,被告奉某华,被告林某高的委托代理人伍某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奉某华驾驶被告林某高所有的广西J—CX**号小型拖拉机由富川县城往福利方向行驶,当晚18时22分行至富阳至福利线2KM加60M处时,追尾撞上原告拉着的人力双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双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奉某华驾车逃逸。经富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奉某华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富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到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0天出院。2013年4月10日,原告经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128元、残疾赔偿金24032元、财产损失800元、出院后的检验费439.5元、交通费2156元、住宿费100元,共计41855.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奉某华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3、富川县人民医院、贺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收费发票8张,欲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复查费用439.5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治疗所花交通费1716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6、住宿费发票,证实原告复查时所花住宿费100元。被告奉某华口头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答辩人已支付,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答辩人无能力赔偿。被告奉某华当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五份,证实奉某华已给付原告101000元。被告林某高口头辩称:该事故车在2003年9月答辩人就已转让给林某某,2006年5月林某某又转让给莫应忠,后莫应忠又转让给被告奉某华。该车实际车主为奉某华。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某高当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林某某的证明一份,证实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奉某华。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奉某华驾驶广西J—CX**号小型拖拉机由富川县城往福利方向行驶,当晚18时22分行至富阳至福利线2KM加60M处时,湘NJ**-XXXX拖拉机由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往湖南省江永县桃川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45分行至县道富阳-朝东线30公里加600米处时,追尾撞上原告拉着的人力双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双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奉某华驾车逃逸。本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月6日作出富公交认字(2012)第45112322012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奉某华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1日转院到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0天,用去医疗费98213.2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继续抗凝治疗3-6月,定期复查凝血功能(建议10天复查一次)。2、不适随诊。3、带药。疾病证明书诊断:1、胸部外伤。2、双侧肺栓塞。3、肺炎。4、L1-3横突骨折。5、L1-2棘突骨折。6、腰椎压缩性骨折。7、左肾挫伤。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2013年4月10日,原告经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被告奉某华分五次付给原告方医疗费等赔偿款共计101000元。另查明:被告奉某华驾驶的广西J—CX**号小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林某高,该车由被告林某高于2003年9月转卖给林某某,之后由林某某转卖给莫应忠,再由莫应忠转卖给被告奉某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被告奉某华。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月6日作出富公交认字(2012)第45112322012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奉某华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奉某华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林某高是本案事故车车主,但该车在2003年后经多次转让,最后转让被告奉某华,该车已实际交付受让人奉某华。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奉某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高不负连带责任赔偿。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统计数据)确定原告的损失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9865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40元=3600元;3、营养费120天×15元=1800元;4、护理费90天×20534元/年÷365天=5063元;5、残疾赔偿金6008元/年×11年×20%=13217.6元;6、交通费1616元;7、住宿费100元。以上合计124049.3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减除被告给付款即124049.3元-101000元=23049.3元,由被告奉某华承担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某华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3049.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奉某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娜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