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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万玲、秦来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万玲,秦来泉,高春祥,张登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454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珍国,男,汉族,昌乐农商行宝城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崔万玲,女,族,昌乐县红河镇少槐村村民。被告秦来泉,男,汉族。系被告崔万玲之夫。被告高春祥,男,汉族,昌乐县红河镇夏庄村村民。被告张登武,男,汉族,昌乐县红河镇皂角树村村民。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崔万玲、秦来泉、高春祥、张登武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珍国,被告崔万玲、高春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登武、秦来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崔万玲于2011年8月5日由被告高春祥、张登武担保,从他行借款128000元,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127427.44元及利息未偿,被告秦来泉为被告崔万玲之夫,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7427.44元及利息(借期内利率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上浮5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万玲辩称借款真实,无力偿还。被告高春祥辩称应当由借款人偿还借款。被告张登武、秦来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崔万玲、高春祥、张登武签订(宝昌)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045号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崔万玲、高春祥、张登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1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57万元的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逾期还款加收50%的利息。被告崔万玲的授信额度为160000元。被告崔万玲于2011年8月5日贷款128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4日,月利率为11.48‰,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27427.44元未偿。另查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崔万玲与被告秦来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户口本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崔万玲、高春祥、张登武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崔万玲借款事实清楚,其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高春祥、张登武作为最高额保证人,应当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崔万玲与被告秦来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崔万玲的个人债务,因此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万玲、秦来泉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春祥、张登武未履行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登武、秦来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万玲、秦来泉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7427.44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借期内利率为11.48‰,逾期利率上浮50%);二、被告高春祥、张登武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春祥、张登武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万玲、秦来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9元,保全费11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政人民陪审员  马常利人民陪审员  徐希然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