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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彤诉李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彤,李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687号原告张彤。委托代理人曾茂。被告李质军。原告张彤与被告李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质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彤诉称,2011年12月,被告分四次在原告处借到15万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质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李质军借到原告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2月17日,被告借到原告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6日;2011年12月21日,被告借到原告4万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22日,被告再次借到原告4万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以上事实,有借条四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质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证据能证明被告李质军借到原告张彤1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一笔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当在原告要求还款时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故被告应当从2013年1月4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后三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即被告应当分别从2011年12月27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31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质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彤借款15万元;二、被告李质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彤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相加)。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被告李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倩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名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