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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马斌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7年1月出生。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张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从肃州区贩毒人员处以每包50元的价格赊取四包毒品海洛因后,将其中一包毒品作为酬劳放在自己的钱包内,另外三包在肃州区“利民”菜市场北门东侧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胡某某贩卖时被抓获,当场从胡某某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纸包裹黑线缠口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三包,从被告人马某身上查获同样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一包。经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胡某某处查获的三包白色粉末状物质净重0.16克,从马某身上查获的一包白色粉末状物质净重0.0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继周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