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闻新华与南京悠派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徐刚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悠派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闻新华,徐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悠派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新华路288号-37。法定代表人徐刚,南京悠派客餐饮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闻新华。原审被告徐刚。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悠派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派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闻新华、原审被告徐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沿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悠派客公司、原审被告徐刚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闻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闻新华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1月,闻新华承包悠派客公司的大厂比力牛牛排馆,承包期为一年,并交纳承包押金10万元。同年8月底,因生意不佳,闻新华要求解除承包协议。经协商,悠派客公司同意闻新华的该解除请求,双方于2009年10月在大厂比力牛牛排馆进行了盘点交接。此后,闻新华多次要求悠派客公司退还押金,但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悠派客公司、徐刚退还承包押金10万元,并自2009年10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悠派客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悠派客公司与闻新华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闻新华每月需向悠派客公司交纳1万元承包费,但闻新华至今未支付任何承包费用,且闻新华将比力牛牛排馆的部分固定资产丢失,故悠派客公司有权拒绝退还闻新华承包押金。徐刚在在一审中未出庭,并未发表辩论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徐刚与闻新华协商由闻新华承包悠派客公司的大厂比力牛牛排馆,徐刚于当日收下闻新华给付的10万元款项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闻新华支付大厂比力牛承包押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此据”。2009年1月28日,闻新华与悠派客公司签订经济承包责任书,协议约定:一、悠派客公司(甲方)聘用闻新华(乙方)为大厂比力牛店承包人,聘期一年,自2009年元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二、乙方必须服从甲方领导执行甲方财务管理制度。乙方的会计人员由甲方委派并按月度支付给会计700元工资。三、乙方在承包期间自负盈亏,按时交纳水电费、物业管理费。乙方每月5日前必须向甲方财务部支付当月承包费1万元,如乙方不能按时交纳承包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甲方有权终止该合同。2009年10月,闻新华要求与悠派客公司解除承包合同,悠派客公司委托卜某、毛某于2009年11月1日与闻新华办理大厂比力牛牛排馆固定资产交接手续。此后,闻新华继续在大厂比力牛牛排馆工作至2010年6月。嗣后,闻新华一直向悠派客公司索要10万元承包押金未果,于2013年1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闻新华因与悠派客公司的承包合同关系而交纳押金10万元,因此,徐刚作为悠派客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受该押金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闻新华要求徐刚退还押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闻新华与悠派客公司自2009年11月1日办理完交接手续时起,已解除了双方间的承包合同,闻新华此后虽继续在比力牛牛排馆工作,但不能表明其仍系承包经营人,因此,悠派客公司应当向闻新华退还10万元押金。悠派客公司主张闻新华未交纳承包费、比力牛牛排馆固定资产丢失等,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又未提出反诉,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闻新华主张悠派客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起始时间应自2009年11月1日交接结束后开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悠派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闻新华的承包押金10万元并从2009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闻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悠派客公司负担。宣判后,悠派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闻新华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闻新华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悠派客公司与闻新华间的承包合同解除,并不必然导致承包押金的退还。悠派客公司与闻新华在承包合同中约定闻新华应当每月交纳1万元承包费用,但闻新华未能按期缴款,故悠派客公司有权扣留闻新华的承包押金;悠派客公司与闻新华在2009年11月时即已解除承包合同并完成资产交接手续,而闻新华直至2013年1月才主张悠派客公司返还承包押金,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闻新华答辩称,其已按照承包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用,悠派客公司无权扣留其押金。因相关凭据已被悠派客公司的会计收取作帐,故其无法予以提供。并且,其一直向悠派客公司主张返还押金,也不存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刚发表意见称,同意悠派客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1月28日悠派客公司与闻新华签订的《经济承包责任书》第二条载明“乙方(闻新华)必须服从甲方(悠派客公司)领导,接受甲方统一管理,执行甲方财务管理制度,乙方的会计人员由甲方委派,乙方按月支付给甲方公司财务部委派人员工资700元,委派会计业务上接受甲方财务部领导,行政上服从乙方的合理安排。”第四条载明“乙方必须每月5日前报送上月财务报表,财务报表必须由承包人签字后报送甲方财务部。每月5日前报送乙方人员应发工资表,经公司审核盖章后方可发放人员工资。”二审中,被上诉人闻新华提供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西厂门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其曾在2012年6月时向悠派客公司主张返还押金。上诉人悠派客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与悠派客公司并无关联。本院认证如下:悠派客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闻新华称经其催要,悠派客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刚曾在2012年7月返还给其2万元押金,并自愿将向悠派客公司主张返还押金的数额调整为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悠派客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闻新华押金及如需返还,数额是多少;二是悠派客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悠派客公司称闻新华未能按约交纳承包费用,故其有权扣留押金。闻新华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已支付全部承包费用,悠派客公司应返还相应押金。本院认为,根据案涉《经济承包责任书》第二条、第四条之约定,在承包期间,闻新华财务上接受悠派客公司的统一管理,财务人员均由悠派客公司委派其会计担任,并且,闻新华的财务账册亦由上述财务人员负责制作并向悠派客公司报送,悠派客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闻新华的财务账册系其自行聘用的财务人员制作,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悠派客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闻新华辩称其交纳的承包费凭据已被悠派客公司委派的会计收取,以供作帐之用,符合上述约定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因悠派客公司不仅负责制作(由其公司会计负责),还持有闻新华的财务账册(每月必须报送),故其主张闻新华未交纳任何承包费,应提供相关的财务账册加以证实,但悠派客公司对此并未能举证证明,故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有鉴于此,悠派客公司以闻新华未交纳承包费为由扣留押金,依据不足,对已收取的押金,悠派客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二审期间,闻新华自愿放弃部分主张,将悠派客公司返还押金的数额调整为8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除外”。本案中,悠派客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且在二审中也未就诉讼时效的抗辩提供新证据,故其在二审期间以闻新华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作为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二审中闻新华自愿放弃部分主张,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沿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二、南京悠派客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闻新华押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11月2日至判决偿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南京悠派客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由闻新华负担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南京悠派客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由闻新华负担4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姮鑫本文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