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中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必成与被上诉人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必成,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黄福星
案由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百中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必成,男,1960年9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东笋社区第一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莫凭邕,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卢鸿,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恒权,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司法所所长。一审第三人黄福星,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东笋社区第一村民小组。上诉人黄必成因不服被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2013)右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必成及其诉讼代理人莫凭邕、被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杨恒权、第三人黄福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双方争议的'六菜沟'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位于百城街道办事处东笋社区第一村民小组与龙景街道凡平村那六屯相邻处,双方对争议的四至无异议。2002年6月7日,百林屯与那六屯对相邻山界进行协议划分,原告与第三人指认争议'六菜沟'238亩,有84亩位于那六屯的山界范围,154亩位于百林屯山界范围。1975年原告与第三人的父母沿'六菜沟'小路进入'六菜沟'开荒,面积约几十亩。1981年原告当兵复员回来后,与父母一起炼山播撒松树种子。1982年,原告便长期外出做生意,由于缺乏管理,松树长势不好。1998年到1999年间,第三人雇请他人在'六菜沟'全面种植木薯、松树、杉木等,此后一直经营到2010年双方发生争议。2010年7月因云桂铁路建设征收部分争议地,在第三次补偿款发放过程中,原告提出土地使用权异议,双方发生争议。2012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调处申请,被告于2012年5月作出百政处字(2012)01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右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维持原处理决定,遂导致本案。一审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同一乡(镇)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之规定,被告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本案争议的'六菜沟'使用权,1975年始原告与父母一起开荒种植,1981至1982年间播撒松树种子,此后长期在外未进行过管护。1998年,第三人在争议地一带全面开荒种植经济林木,并一直经营管理至2010年,期间双方并无纠纷。直到2010年云桂铁路建设征收才发生争议。被告根据历史和现实状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确权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作出维持被告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百政处(2012)01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必成负担。上诉人黄必成上诉称,一审判决缺乏证据,判决不公。被上诉人所作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争议地是上诉人早在1981年退伍回来后和父母一起开垦荒地进行种植,这一事实已在一审提交的全村群众认可的签名(证据)和二审时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得到印证。一审法院在第三人无土地证,更无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判决第三人对争议地拥有118亩的使用权,而上诉人只能拥有36亩的使用权令人不解,极为不公,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调处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曾经是为国家和人民奉献过鲜血和汗水的一名对越自卫反击战的老兵,现作为一名农民,土地是他赖于生存的生活来源,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百政处(2012)01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和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是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审第三人黄福星述称理由与被上诉人答辩的理由一致。经审查,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父母开荒种植的亩数及上诉人当兵复原回来后扩大开垦种植松树面积的认定,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外,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百政处(2012)01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同一乡(镇)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之规定,被上诉人享有对管辖区内个人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作出调处的职权。争议的'六菜沟'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位于百城街道办事处东笋社区第一村民小组与龙景街道凡平村那六屯相邻处,争议地'六菜沟'为238亩,有84亩位于那六屯的山界范围,154亩位于百林屯山界范围,双方对争议地予以确认。争议地的来源是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的父母于1975年开荒约100亩种植玉米、南竹、芭蕉等农作物开始,上诉人1979年参军入伍,至1981年上诉人当兵复员回来后,继续和父母对争议地进行扩大开荒、经营,并向银行贷款种植约200多亩松树,后上诉人外出做工。其父母在世时与上诉人共同生活,1997年其父病世,2010年12月10日其母亲去逝。1998、1999年间,一审第三人黄福星未经母亲及上诉人同意自行到争议地种植木薯和松树,并对争议地有所扩大。对于争议地,双方对开荒、扩大的面积均没有证据证实其具体亩数。对此,被上诉人在处理争议地时,作出'六菜沟'154亩百林屯山界土地的使用权,36亩归上诉人黄必成使用,118亩归一审第三人黄福星使用的决定,证据不足,有显失公平,且有悖于'三个有利'调处原则,故对被上诉人作出的百政处字(2012)01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3)右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的百政处字(2012)01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三、限被上诉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个月内对双方的土地纠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诉讼费共100元,由一审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锡平审判员 何振锋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清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