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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208号被告人黄永雄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雄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智德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黄永雄窜至东兴市东兴镇××路×号店铺内,趁被害人卢××不注意,将卢××放在该店铺内的两台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黄永雄将涉案的两台手机卖给他人,得款约295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的两台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卢××。经鉴定,被盗的两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7299.2元。另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人黄永雄在其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上述盗窃手机的犯罪行为。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永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永雄的供述,被害人卢××的陈述,证人黄××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商品销售单,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永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永雄在其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永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永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智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青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