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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苏明与邬逸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苏明,邬逸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304号原告:刘苏明。被告:邬逸铭。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苏明诉被告邬逸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苏明于2013年10月30日明确表示将不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并要求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不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本案诉讼费,并要求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可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