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行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楼雪珠、管晓迪与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楼雪珠。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晓迪,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刚。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跃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法定代表人陈铁雄。委托代理人谢伟。上诉人楼雪珠、管晓迪因与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拆迁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楼雪珠、管晓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王跃翔及上诉人管晓迪,被上诉人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4月22日对楼雪珠、管晓迪作出浙土资复决(2013)31号不予受理决定,决定书载明:楼雪珠、管晓迪:你们要求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7月14日所作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我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发放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于2010年7月20日在《杭州日报》A6版上以《房屋拆迁公告》向社会公布了房屋拆迁许可情况。你们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六十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楼雪珠、管晓迪于2013年5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浙江省国土资源厅2013年4月22日作出浙土资复决(2013)31号不予受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3年4月14日,楼雪珠、管晓迪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4月15日收到该申请后,于4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送达楼雪珠、管晓迪。原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于2010年7月20日在《杭州日报》上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告,并告知了相应的复议、诉讼权利;该局并将《房屋拆迁公告》张贴于祥符街道庆隆社区计划生育宣传栏。楼雪珠、管晓迪直到2013年4月14日才针对该拆迁许可证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该决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4月1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4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但该厅未提交其向楼雪珠、管晓迪送达该决定书的相应证据,存在瑕疵,应予指正。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程序略有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楼雪珠、管晓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楼雪珠、管晓迪负担。楼雪珠、管晓迪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4月9日(2013)第012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得知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存在,上诉人立即于2013年4月14日向被上诉人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此处的“知道”是指实际知道,而非应当知道。根据本案事实,除《杭州日报》等外,无证据证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曾通过其他方式向被拆迁户告知此事,既然无证据证明被拆迁户在《杭州日报》刊登当日就知道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那么被上诉人从刊登之日起计算复议申请期限就是违法的。此外,被诉行政行为程序不当,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在合理期间向上诉人送达。为此,请求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浙土资复决(2013)31号不予受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被上诉人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申请案涉行政复议有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但原审判决认定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将《房屋拆迁公告》张贴于祥符街道庆隆社区计划生育宣传栏”一节,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节认定虽出现在原判“判决理由”部分,本院认为同样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指正。另根据生效的(2013)杭拱行初字第14号一审判决及(2013)浙杭行终字第201号终审判决查明,楼雪珠、管晓迪不服对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行为,于2013年1月31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鉴于“知道”属于一种主观状态,从证据证明的角度而言,上述法条中的“知道”应指“应当知道”。本案中,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5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于2010年7月20日在《杭州日报》上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告,向社会公示该拆迁行政许可行为的内容。公告后,可以认为本案上诉人应当知道该拆迁行政许可行为。本院另查明的事实,对证明上诉人应当知道该拆迁行政许可行为,亦有印证作用,而上诉人直至2013年4月14日方就该行政行为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六十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在上诉人非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其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方面,上诉人于2013年4月14日向被上诉人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出案涉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于次日收到后,至2013年4月22日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不予受理决定作出期限的规定,但被上诉人未提交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证据,导致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存在瑕疵,鉴于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了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已经外化生效,故该不当无需以撤销的方式处理,原审法院亦予以指正。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楼雪珠、管晓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方审判员 徐斐审判员 李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