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永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李某某,叶某,梁某,吕某,朱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外号“狗学”,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李家寨。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被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石门村木窑寨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8日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0日被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外号“小涛”,男,1994年10月24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永福县××里××垌。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7日被永福县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外号“小友”,男,1995年4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永福县永福××里××垌。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7日被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被告人吕某,外号“虎虎”,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村屯。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7日被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外号“猪卵泡”,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永���县××矮岭村××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7月10日被抓获,同年7月13日被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叶某、梁某、吕某、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叶某、梁某、吕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5日晚,黄某的妻子在永福县水文站门前的龙福路上与朱某某之叔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发生争执。黄某打电话叫蒋某某等人赶到事故现场帮忙,被告人朱某某也叫来被告人龚某某等人来帮忙。双方因语言冲突引发打架��蒋某某用刀将龚某某面部、胸部刺伤。事后黄某向龚某某赔偿医药费了结此事。被告人龚某某要求蒋某某道歉,但蒋某某一直未向龚某某道歉。2013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叶某电话告知被告人龚某某,说蒋某某在永福县城步行街的“星仔”游戏机室玩耍。被告人龚某某纠集被告人叶某、梁某、朱某某、吕某将蒋某某从“星仔”游戏机室押到永福县盛丰大酒店1005房间。蒋某某在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叶某、梁某、吕某、吕盛芳的威胁下被迫答应赔偿龚某某医药费100000元,并写下欠条。当晚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叶某、梁某、吕某、朱某某挟持蒋某某离开盛丰大酒店,换乘汽车在永福县城四处游荡,蒋某某被迫电话联系家人和朋友筹集现金,以求脱身。期间蒋某某要求把原来书写的100000元欠条改为一张赔偿龚某某50000元的欠条和一张借李某某45000元���借条。当晚,蒋某某之叔梁光球在永福县城盛丰大酒店至艳阳天发廊中间的一个宾馆门口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等人,蒋某某才得以离开。事后,被告人龚某某分给被告人叶某、梁某现金1300元,分给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朱某某每人现金500元。剩余赃款被龚某某、叶某、梁某、朱某某、吕某、李某某和吕盛芳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叶某、梁某、吕某、朱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向蒋某某索要医药费95000元,实际得到现金2000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六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叶某、梁某、吕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六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晚,黄某的妻子在永福县水文站门前的龙福路上与朱某某之叔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发生争执。黄某打电话叫蒋某某等人赶到事故现场帮忙,被告人朱某某也叫来被告人龚某某等人来帮忙。双方因语言冲突引发打架,蒋某某用刀将龚某某面部、胸部刺伤。事后黄某向龚某某赔偿了医药费,龚某某要求蒋某某道歉,但蒋某某一直未向龚某某道歉。2013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叶某电话告知被告人龚某某,说蒋某某在永福县城步行街的“星仔”游戏机室玩耍。被告人龚某某纠集被告人叶某、梁某、朱某某、吕某将蒋某某从“星仔”游戏机室押到永福县盛丰大酒店1005房间。蒋某某在龚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叶某、梁某、吕某及吕盛芳的威胁下被迫答应赔偿龚某某医药费100000元,并写下欠条。当晚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叶某、梁某、吕某、朱某某挟持蒋��某离开盛丰大酒店,换乘汽车在永福县城四处游荡,蒋某某被迫电话联系家人和朋友筹集现金,以求脱身。期间蒋某某要求把原来书写的100000元欠条改为一张赔偿龚某某50000元的欠条和一张借李某某45000元的借条。当晚,蒋某某之叔梁光球在永福县城盛丰大酒店至艳阳天发廊中间的一个宾馆门口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等人,蒋某某才得以离开。事后,被告人龚某某分给被告人叶某、梁某现金1300元,分给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朱某某每人现金500元。剩余赃款被龚某某、叶某、梁某、朱某某、吕某、李某某和吕盛芳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龚某某被蒋某某用刀刺伤,该伤势经鉴定构成轻伤,蒋某某因此构成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叶某、梁某、吕某、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叶某、梁某、吕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其通知书、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及照片、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叶某、梁某、吕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9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对被害人蒋某某使用限制人身自由等要挟的方法索要医药费人民币95000元,逼迫被害人写下借条并取得现金人民币20000元,六被告人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是一个连续的整体行为,因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致该行为停顿,就该整体犯罪行为而言,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未完成,是犯罪未遂,本院比照既遂犯对六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梁某、吕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李某某、叶某、梁某、吕某、朱某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因被害人蒋某某对引发本案存在严重过错,六被告人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赔偿了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蒋某某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六被告��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叶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瑞林审 判 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何 常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