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振忠与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忠,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941号原告:张振忠,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8221955********,租住兖州市八一路口123队*宿舍*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毛宏伟,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建坤,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华。原告张振忠与被告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忠的委托代理人毛宏伟、白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华经多次送达无果,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被告彭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忠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彭华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推脱不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华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彭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振忠与被告彭华是朋友关系。2011年7月12日,被告彭华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暂借张振忠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彭华2011年7月12号”。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未果,于2013年6月14日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本院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被告彭华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被告彭华拒不见面签收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依法在张贴公告,向被告彭华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被告彭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彭华向原告张振忠借款,并书写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彭华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张振忠要求被告彭华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等,现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还款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振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3万元,从2013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彭华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新审 判 员 吕 杰人民陪审员 孟宪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文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