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余建才与被告游夏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才,游夏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初字第691号原告余建才,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游夏园,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原告余建才与被告游夏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夏园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才诉称:被告游夏园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分别于2007年12月2日、2008年4月17日借款合计23000元,并立下借条二张,口头约定月息2分。在2011年2月10日以前有付利息,此后被告未能付息二年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本人的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23000元,利息11040元(利息从2011年2月10日—2013年2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游夏园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建才对其主张提供被告游夏园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于2008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23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游夏园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游夏园分别于2007年12月2日向原告余建才借款13000元,于2008年4月17日向原告余建才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给原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游夏园向原告余建才借款23000元,有借条两份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负有及时返还的义务。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只能请求催告后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原告的起诉之日视为催告之日,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游夏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夏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余建才借款本金23000元。二、被告游夏园应同时支付给原告余建才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余建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由被告游夏园负担375元,由原告余建才负担27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游夏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平审 判 员 陈茂宁人民陪审员 叶玉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阿英附:(2013)明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