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周兆龙、周兆江与周茂起、周茂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兆龙,周兆江,周茂起,周茂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黄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周兆龙,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异议人:周兆江,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周茂起,男,194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执行人:周茂云,男,195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茂起与被执行人周茂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4月2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在承包地上的杨树,案外人周兆龙、周兆江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对执行异议依法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兆龙主张,法院查封村东南山杨树3.2亩、村南油漆路杨树9亩,系异议人2005年5月2日以31720元的价格从其父即本案被执行人周茂云处购买的,请求解除对杨树的查封。异议人周兆江主张,法院查封村东小白沟、村东生产路的杨树系异议人2005年10月2日从其父即本案被执行人周茂云处分家分得的,请求解除对杨树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周茂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被执行人周茂云称,异议人周兆龙、周兆江所称属实。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周茂起为与被执行人周茂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8日向本院(因行政区划调整,现为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7)胶南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周茂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周茂起经济损失14769.29元及诉讼费230元。2009年7月10日,经周茂起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承包地上(位于村东小白沟、生产路、村南油漆路及东南山)的杨树,查封时经向村工作人员调查,杨树所有权人系被执行人周茂云。异议人周兆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其2005年5月2日与被执行人周茂云签订的买卖杨树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周茂云将12.2亩杨树以31720元的价格卖给周兆龙,中间人周某某,执笔人张某某。异议人周兆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其2005年10月2日与被执行人周茂云及异议人周兆龙签订的分家单一份,分家单说明被执行人周茂云将村东小白沟、村东生产路的杨树分给了异议人周兆江,分家单经办人周某某、代字人张某某。听证审查时周某某、张某某未到庭证明。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茂云欠申请执行人周茂起的赔偿款,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被执行人周茂云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周茂云所有的杨树程序法、措施得当。异议人周兆龙、周兆江与被执行人周茂云系父子关系,二异议人为主张涉案杨树的所有权,分别提供了与其父的买卖合同、分家单,但申请执行人未到庭质证,树木买卖合同、分家单的执笔人未出庭作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异议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兆龙、周兆江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王永申审判员 王连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茂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