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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超与被告王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王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144号原告马超,女,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锋,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曹明英,女,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原告马超与被告王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静,被告王锋的委托代理人曹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铁君中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锋驾驶冀BWF9**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华明路邮政大楼路段,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BWF9**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669.64元。被告王锋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冀BWF9**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锋,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锋驾驶冀BWF9**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华明路邮政大楼路段,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马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超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超无责任。对上述事实原告马超、被告王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金额1510.54元。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经质证,被告王锋没有异议。2、唐山壹鸣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马超系该超市促销员工,月工资2500元,2013年4月26日至7月1日期间,因其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休养,请假没有上班,在此期间工资停发。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原告马超误工损失日为60日。经质证,被告王锋辩称:工资表不可能就单独原告一个人,对其余的证据没有异议。3、遵化市天富汽车修理厂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陈志明身份证复印件、马超与陈志明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陈志明系该汽修部工人,月工资6000元,2013年4月26日至5月6日期间,照顾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的妻子,请假没有有上班,在此期间工资没有发放。经质证,被告王锋辩称:工资表不可能就护理人员一个人,对其余的证据没有异议。4、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评估原车辆损失费为1900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6张,金额600元;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1张,金额200元;交通费票据3张,金额172.3元。经质证,被告王锋没有异议。另外,被告王锋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其中在急诊室4天、住院6天】没有异议。被告王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1张,金额5045.74元(含车费60元)。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住院6天),金额1972.03元。2、遵化市人民医院患者用药汇总统计1份。经质证,原告马超及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坏,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患者用药汇总统计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中有一张金额为60元的车费,该项费用应调整到交通费项下予以赔偿。原告实际住院6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6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提交的工资表仅有一人工资,且未能提供其与护理人员近3年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日有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天数应按实际住院6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评估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有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8468.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误工费4683元(60天,78.05元/天)、护理费700.5元(6天,116.75元/天)、交通费16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6831.81元。冀BWF9**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锋,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031.81元(其中医药费项下8588.31元、死亡伤残项下5543.5元、财产损失项下19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800元,由被告天平保险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王锋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及交通费7017.77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超各项经济损失16831.81元。二、被告王锋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及交通费7017.77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王锋。三、驳回原告马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马超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毓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