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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佩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佩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佩珍(自称刘玲),女,出生于广西全州县,身份证号×××0044,汉族,高中文化,全州县纸板厂退休职工,住全州县全州镇××号。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坤凤,广西博辉思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佩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佩珍及其辩护人唐坤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下午,张某某、陈某某、蒙某某、秦某某、谢某某、戴某某、侯某某、赵某某等人在全州县全州镇龙腾花园小区宣传邪教“全能神”、“世界末日”来临等邪教谬论,并散发传单。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于当日将张某某、陈某某、蒙某某、秦某某、谢某某、戴某某、侯某某、赵某某抓获,缴获邪教宣传资料一批。次日,被告人王佩珍在得知公安机关抓获了宣传邪教的人员后,先后到全州县看守所、全州县公安局门口,要求释放被抓的张某某等人。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佩珍伙同二十余名信奉“全能神”邪教人员聚集到全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院内,在被告人王佩珍的指挥下,上述人员在该院内多次集体跪拜、祷告,要求公安机关释放被抓的张某某等人,影响全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公秩序时间长达3个多小时。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佩珍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佩珍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另有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蒙某某、秦某某、谢某某、戴某某、侯某某、赵某某、蒋甲、唐甲、邓甲、丁某某、吕某某、邓乙、王甲、王乙、黄某某、王丙、唐乙、文某某、王丁、马某某、邓丙、王戊、胡某、陶某某、蒋乙、李甲、唐丙、梁某、李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佩珍等邪教人员在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人数达到20人以上,被告人王佩珍是其中的指挥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佩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佩珍的辩护人唐坤凤提出的被告人王佩珍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王佩珍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被告人王佩珍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法律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佩珍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彬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清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