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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0069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魏建录,华县高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录、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及其丈夫吴拥军(已故)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6日吴拥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我亦要求其提供担保,吴拥军让自己的妻子刘某某担保,同时愿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随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原告、借款人和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后将借款交给借款人和被告,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借款即将到期时借款人突然病故,原告即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称该款借给他人,答应钱要回后归还,但该借款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9600元并支付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该笔借款系我丈夫吴拥军(已去世)为其外甥任辉盖房所借,我丈夫吴拥军答应后就联系本案原告杨某某,当时杨某某知道我丈夫生病,答应只借两万元,后任辉说两万不够要用四万元,我丈夫联系后告知我原告称我去了还能再借两万,随后我和我丈夫一同前往杨某某住处取款,借款合同上字是我签的,担保属实,但借条我并未见过,我和我丈夫并未实际借款,任辉现已下落不明,我丈夫去世后现在没能力还款,我只能出去打工慢慢还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吴拥军(生前系被告刘某某丈夫)与被告刘某某从原告杨某某处借款4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借款时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一份,出借方为杨某某,借款方为吴拥军,担保方为刘某某,钱拿到后吴拥军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人,吴拥军,2012年5月16日。2013年4月被告刘某某丈夫吴拥军因病去世,随后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以及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归还在其保证的范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笔借款是为吴拥军外甥任辉盖房所借,对于这一事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照月息1分5厘承担该款自2012年5月16日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