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许吉红与卢国龙、余和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吉红,卢国龙,余和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283号原告:许吉红。被告:卢国龙。被告:余和芬。原告许吉红为与被告卢国龙、余和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跃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淑平、宋旭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国龙、余和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吉红诉称:2011年7月24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两被告支付了2013年4月23日止的利息;2013年2月13日,两被告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两年后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卢国龙、余和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卢国龙、余和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2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卢国龙、余和芬出具借条向原告许吉红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本金40000元的借款履行期限虽未满,但被告卢国龙、余和芬不支付借款利息等行为以表明其不履行主要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国龙、余和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吉红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人民币16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跃飞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