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三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杜红梅与王苹、马俊红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红梅,王苹,马俊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三初字第10号原告:杜红梅,女,1965年3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请求调解,代为反诉或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苹,女,1982年12月23日生,汉族。被告:马俊红,女,1967年9月27日生,汉族。原告杜红梅诉被告王苹、马俊红合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梅的委托代理人赵遵义、被告马俊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苹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红梅诉称:原告杜红梅经被告马俊红介绍与被告王苹相识,2011年4月,原、被告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将原告杜红梅和被告马俊红投资经营位于宜阳县文明西路的吴家刀削面馆交付给被告王苹经营管理,经营利润的30%归被告王苹。2013年8月被告王苹不再经营,经核算欠原告杜红梅应分利润等款项共计62675元,由被告王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由被告马俊红作担保。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王苹拒不偿还,故诉入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苹给付欠款62675元,被告马俊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苹辩称:条子是我本人打的,面馆是我在经营,钱也在我手里,这些钱应该打成证明条,不该打成借条,这些钱是有原因的。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底经营产生利润的30%应当归我所有,这个有2011年4月11日的协议书约定,这些利润的30%我没有全拿,前期投资了150000元,应当从利润中出来,把利润的30%给我,剩下我该退多少退多少。被告马俊红应诉后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杜红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杜红梅和被告马俊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协议约定合伙经营吴家刀削面的事实。3.欠条三张,证明2013年8月4日原、被告三人经清算后,被告王苹共欠原告杜红梅现金62675元,被告马俊红为该三笔欠款担保的事实。被告王苹对原告杜红梅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杜红梅出事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其中27000元的条子,我手里还有一张5000元的条子,应当从这27000元中扣除,其他没有异议。被告马俊红对原告杜红梅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苹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取条原件一张,证明2013年5月9日被告杜红梅从我经营的利润中取走现金5000元,应当从经营面馆的利润中扣除。原告杜红梅对被告王苹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王苹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条子是2013年5月9日,双方结算是在2013年8月4日,应当在结算时已经清算。被告马俊红对被告王苹出示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马俊红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系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三人共同签订关于由被告王苹经营管理吴家刀削面馆及利润分配的协议,且有三人的签字,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系2013年8月4日原、被告三人对吴家刀削面核算后,被告王苹欠原告杜红梅各类款项共计62675元的欠条,有被告王苹的签名认可和被告马俊红作为担保人的签名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苹出示的证据取条,系证明2013年5月9日原告杜红梅取走现金5000元的事实,因该取条由被告王苹持有,原告杜红梅无证据证明该5000元于2013年8月4日已经清算,且原告杜红梅对该取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杜红梅经被告马俊红介绍认识被告王苹,2011年4月11日,原告杜红梅与被告王苹、马俊红三人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马俊红、杜红梅投资的吴家刀削面馆交与被告王苹经营管理,经营产生利润的30%归被告王苹所有,原告杜红梅和被告马俊红分别拿经营利润的35%,原告杜红梅与被告王苹、马俊红分别在协议书签名捺印。2013年5月9日,原告杜红梅从被告王苹处取走现金5000元整,并书写取条一张,载明:“取条、今取到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杜红梅、2013年5月9日”。2013年8月4日,被告王苹不再经营管理吴家刀削面馆,原告与二被告对该面馆账目进行全面清算,被告王苹共欠原告杜红梅材料款、账面款、分红款共计62675元,由被告马俊红作为担保人,被告王苹并分别出具三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现金叁万肆仟贰佰贰拾伍元整(¥34225)、本人欠现金贰万柒仟元整(¥27000)、本人欠壹仟肆佰伍拾元整(¥1450)、王苹、2013.8.4、担保人马俊红”。后经原告杜红梅多次向被告王苹讨要未果,故诉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苹给付欠款62675元,被告马俊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吴家刀削面”面馆结束后,经清算共欠原告杜红梅各类款项共计62675元,并由有被告王苹、马俊红在欠条上的签名为证,被告马俊红对该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苹未按约定向原告杜红梅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杜红梅从被告王苹处取走的现金5000元应当扣除,被告马俊红作为该款的担保人,对被告王苹的违约行为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杜红梅要求被告王苹给付欠款,被告马俊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苹辩称该面馆的经营利润双方尚未按照协议书约定进行清算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红梅欠款人民币57675元;被告马俊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王苹承担。受理费已先由原告杜红梅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审 判 员 沈克敏审 判 员 王文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兼书记员 宋民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