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陕西白河方宇药业有限公司与张绪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白河方宇药业有限公司,张绪国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陕西白河方宇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宇药业公司)。被告张绪国。原告陕西白河方宇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绪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亊人除原告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其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宇药业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属从事经营制药生产、化工等业务的企业。被告張绪国经人介绐到茅坪镇黑龙村工地从亊杂工,自称于2013年8月15日在工地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认为与原告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向白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认定被告自2013年3月11日起与原告形成亊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白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原告作为生产类企业,没有施工资质;被告受伤工地不是原告指派并负责组织施工。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亊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张绪国辩称,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经于2012年3月11日到公司工地施工,由原告公司登记考勤,公司支付工资报酬并接受管理.于同年5月15日在施工中被放炮飞石砸伤。经白河县劳动仲裁委裁决被告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白劳仲裁案字(2013)16号裁决书认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公司企业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范围的凭证。2,白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拟证明经过仲裁,裁决被告张绪国自2012年3月11日起即与原告方宇药业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属错误裁决。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状况。2,白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定书,拟证明经仲裁被告自2012年3月11日起即与原告方宇药业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3,白河方宇药业公司开工仪式,拟证明白河方宇药业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正式开工建设。4,申请调取仲裁案卷材料,拟证明2013年6月15日向白河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裁决与原告方宇药业公司形成劳动关系。5,证人柯某,陈某证言,拟证明张绪国于2012年5月15曰中午工地爆破作业与张绪国一起干活中因躲避不及被飞石砸伤左腿的事实。上列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白河县劳动仲裁委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仲裁裁决书,方宇药业公司开工仪式,证人证言,仲裁案卷材料;原、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白河县仲裁委作出(2013)16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有异议,认为裁决与事实不符不具有劳动关系;证言应以证人出庭作证,开工仪式不能证明有劳动关系。经审查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白河县仲裁委裁决书认定具有劳动关系是本院需要査明的事实,而不是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确有劳动关系,证人证言所证明被告受伤时间,地点,受伤原因及过程的真实性且与开工仪式证明属公司施工工地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异议不予采信。上列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张绪国到白河县方宇药业有限公司新建皂素生产线項目工程建设工地施工,该工地位于茅坪镇黑龙村。在该工地务工,约定日工资80元,劳务报酬由白河方宇药业公司支付,施工由公司安排人员组织施工。2013年5月15日,被告张绪国因爆破飞石砸伤,伤后由方宇药业公司安排人员送往白河县医院抢救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被告张绪国于2013午6月15日向白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15日,白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劳仲案字(2013)16号裁决书,认定被告张绪国自2013年3月11日起即与原告陕西白河方宇药业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原告施工工地(位于茅坪镇黑龙村皂素生产线项目工地)从亊杂工施工中受伤,并约定了劳务报酬由公司支付,接受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管理。原,被告之间已实际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已接受被告在其公司所属的生产线項目工地务工,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白河县仲裁委裁决被告张绪国自2012年3月11日起即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裁决认定正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生产类企业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及被告受伤工地不是以原告的名义负责组织施工,与被告不形成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釆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亊项的通知》第一条(一)、(二)项,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绪国自2012年3月11日起即与原告陕西白河县方宇药业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白河县方宇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亊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立成审 判 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陈明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