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2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吕×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张×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100号原告吕×,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张×,女,1968年6月7日出生。原告吕×与被告张×(以下简称原、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一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张×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法院判决双方所生之女吕XX由被告抚养,但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且吕XX表示愿意和我一起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权,改由我抚养吕XX。被告辩称,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吕XX,双方所生的是女孩,现在14岁,原告作为男性抚养孩子不便,故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之女吕XX由被告抚养。现吕XX已十四周岁,为北京市朝阳区XX中学初三学生。本院经与吕XX沟通,其表示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被告作为吕XX的父母均有抚养吕XX的义务,但因双方离婚的客观事实,势必产生单独抚养吕XX的情况出现。现吕XX已满十周岁,在双方未能就抚养权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法院征求了吕XX的意见,其表示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同意由原告抚育。虽被告不同意变更抚育,但从尊重吕XX意愿方面考虑,本院充分尊重吕XX的个人意愿,依法变更吕XX由原告抚育。就原告主张的每月600元抚养费,根据吕XX现阶段的生活、学习等必要性支出,该抚养费金额亦合情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之女吕XX由原告吕×抚育,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十日前给付吕XX抚养费六百元,至吕XX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吕×已交纳,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一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