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袁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郯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xx,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孟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袁xx驾驶苏CLY6**号轿车沿郯城县马头镇刘楼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楼村大队部北时,与顺行高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高XX车上乘员高俊航死亡,高XX及其妻刘X、其女高XX受伤。被告人袁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高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袁尚乾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江苏省邳州市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侯占争审 判 员 张兰娟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永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