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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徐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20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个体。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英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1日20时许,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薛家岛派出所民警赵某等人接到通报,在青岛市黄岛区金凤凰酒店扩建工地门前处置一起打架斗殴案件,依法口头传唤殴打打人的违法行为人李某到薛家岛派出所,在民警将李某带往警车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系李某母亲)上前阻拦并推搡民警,阻止民警将李某带离。民警告知其涉嫌妨害公务应立即停止违法,但该拒不服从。在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传唤期间,徐某某拒绝配合并对执勤民警赵某踢打,将民警赵某警服扣子、警号扯掉,眼镜及警帽打落在地,且对民警赵某撕扯、抓挠,致其头面部、前胸等部位受伤,被告人徐某某后被现场执勤民警强制制服。后经法医鉴定,赵某右下唇、胸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2、赵某的陈述;3、证人白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5、视听资料;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妨害公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经本院委托,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徐某某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对于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到案的经过情况;有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有徐某某的供述及证人白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赵某的伤情情况;有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有处警视频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徐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具体刑罚的问题,公诉机关未出具具体的量刑意见;徐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后果及认罪态度等因素,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进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侯 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