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余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0)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0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0年7月19日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明、代理检察员张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褚介坝村6组塘河埭9号被害人金年某,溜门进入一楼大厅后,采用直接推走的方式窃得红色铃木王牌GS125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金某。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溜门进入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褚介坝村6组塘河埭9号被害人金年某一楼大厅内,窃得红色铃木王牌GS125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金某。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5日晚,其将摩托车停放在余杭区运河街道褚介坝村6组塘河埭9号自家一楼大厅里,次日早上6时许,其从家中出去发现摩托车还在,约一小时后回到家中发现摩托车不见了的事实;2、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余杭区运河街道巡防队员,2013年6月6日早上7时许其巡逻至余杭区运河街道湖潭路木材场路边时,发现两男子推着一辆红色的铃木王二轮摩托车行走,当时是夏天,摩托车一般不会发动不起来,也不会推着走那么远,且该两名男子神色慌张,其便上前查看该两名男子身份,其中一男子马上跑了,其抓住另一名男子(辨认出系被告人刘某)的事实;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害人金某被盗摩托车的购买时间、型号等特征;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摩托车一辆,后将该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金某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关于对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红色铃木王牌GS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7、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8、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劣迹;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6日早上7时许,其和一老乡来到余杭区运河街道褚介坝村准备租房子,看一户人家(经辨认系余杭区运河街道褚介坝村6组塘河埭9号)的大门开着,其在门外喊了几声,没有人应,其和老乡在门外发现该户一楼大厅内放着一辆摩托车,其老乡表示想偷这辆摩托车用来代步上班,其同意了,其二人进入该户人家一楼大厅内,发现该摩托车未上锁,其二人一起将该摩托车推了出门,其老乡称会搭线发动车子,就准备将车搬到一人少的地方搭线,推车走到一木材厂旁被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群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陈伟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