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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振春与陶德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927号原告杨振春,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退休干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张进源,系原告妻哥。被告陶德智,原阿左旗供销商场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石玉峰,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王府街道办事处法律援助中心工作站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唱虹,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杨振春诉被告陶德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陶德智于2013年6月3日申请追加唱红、孟根础鲁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要求被告陶德智提供唱红、孟根础鲁的详细住址及联系方式,被告陶德智未能提供。2013年6月27日被告陶德智申请追加唱红、沙日扣肯为本案第三人,按照被告陶德智提供的住址,本院无法向沙日扣肯送达应诉材料。2013年8月5日被告陶德智撤回对沙日扣肯的追加,要求继续追加唱红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唱红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逸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春的诉讼代理人张进源,被告陶德智及其诉讼代理人石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唱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中被告陶德智当庭撤回对孟根础鲁的追加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9月6日,原告的妻子和儿子与孟根础鲁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时,双方就明确的在协议中约定:1、孟根础鲁必须在1999年7月1日前付清房屋的全部款项;2、孟根础鲁付清全部的款项后,原告的妻子才能将房证、土地证交付于孟根础鲁;3、双方必须遵守该协议中的约定。如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的妻子有权收回房屋,并由孟根础鲁按月支付房租500元;该协议签订后,孟根础鲁只支付6000元,因此原告的妻子在孟根础鲁还没有将剩余款项交清的情况下,没有将房证、土地证交付于孟根础鲁。之后,在原告向孟根础鲁催要剩余房款时,孟根础鲁的儿子那日苏于2007年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出具后,至今孟根础鲁也没有将剩余房款付清。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认为自己与孟根础鲁在协议中所设置的附加条件也即成就,所以相关房屋的买卖的性质,转变为房屋租赁的性质。在合同已发生性质变化的情况下,原告即与被告就房屋所有权的问题也经过诉讼的方式而通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与判决,最终被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被告对该房屋不能享有所有权。如此,原告在自己与孟根础鲁之间的合同因条件成就而发生合同性质变化的情况下,认为原告已经享有对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有权有理由要求被告立即搬出该房屋的权利。现在被告却拒不搬出该房屋,明显是已经侵犯了原告应有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属于原告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并支付已居住原告房屋的租赁费48000元(按房租每月500元×96个月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并支付因不良诉讼而造成的公告费57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德智辩称,原告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诉讼主体错列。被告与原告根本没有形成房屋买卖关系或者房屋租赁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恢复房屋原貌是不可能的,这显然是诉讼主体错列,法院应不予支持,并要求原告将与自己发生房屋买卖关系的人(孟根础鲁)列为诉讼主体,重新起诉,解决此房的买卖过程中存在的欠款及此房产权的归属问题。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妻子和儿子与孟根础鲁在1998年9月16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收取孟根础鲁的购房款6000元,将此房交给孟根础鲁入住使用,还在协议中约定一是孟根础鲁必须在1999年7月1日前付清购房的全部欠款,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交给他;二是双方必须遵守该协议中的约定,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的妻子有权收回房屋。可是事隔十三年之久,原告既没有向法院起诉要回孟根础鲁所欠的购房款,也没有向法院起诉收回房屋,一直表示默认的态度。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放弃了依法行使诉讼时效的权利,现在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望法院予以驳回。随后,被告再次表明孟根础鲁欠原告的5000元购房款,由被告支付,但原告必须将此房的产权证、土地证当着法庭交给被告,要被告达到原告的四点诉讼请求是不可能的。根据以上所述的几点答辩意见,被告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此案。既然已受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享有此房占有使用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唱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6日原告杨振春的妻子张凤兰和儿子杨诚与孟根础鲁签订了《买卖住房协议书》,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原告杨振春名下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安全巷23号房屋作价11000元出售给孟根础鲁,双方约定在1999年7月1日前付清房款。2004年11月28日唱红(原系孟根础鲁儿媳妇)给被告陶德智出具收据一份,记载内容为:“今收到陶德智伍仟元(5000)整。”,落款人为“唱红”,落款时间2004年11月28日。该房屋自2004年起由被告陶德智居住至今。2010年被告陶德智将原告杨振春、第三人唱红及孟根础鲁诉至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被告陶德智合法购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被告陶德智;判令原告杨振春协助被告陶德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0)阿左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陶德智的起诉。2011年被告陶德智将原告杨振春、第三人唱红及孟根础鲁诉至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位于巴彦浩特镇安全巷23号的房屋归陶德智所有。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阿左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陶德智对位于巴彦浩特镇安全巷23号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杨振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陶德智将位于巴彦浩特镇安全巷23号的房屋产权过户到陶德智名下。一审判决后,杨振春不服,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阿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1)阿左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告陶德智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27日原告杨振春将被告陶德智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出示1998年9月16日张风兰、杨诚与孟根础鲁签订的《买卖住房协议书》一份、被告出示的第三人唱红于2004年11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在案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审理的为物权保护法律关系纠纷。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2)阿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原告杨振春于1998年9月16日出售给孟根础鲁,第三人唱红对该诉争的房屋没有处分权,即本案诉争的房屋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发生过买卖行为,而本案原告是以诉争房屋所有权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因原告此前与孟根础鲁就诉争房屋发生过买卖关系,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2)阿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陶德智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请求,但也未对原告与孟根础鲁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房屋的归属问题作出处理。因此,原告在其与孟根础鲁间关于诉争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房屋买卖关系是否转变为租赁关系,原告是否仍对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等问题处于不明确状态的情况下,原告以物权所有权人的身份提起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振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逸 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龙高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