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733号原告覃桂贤与被告尹振群、黄月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桂贤,尹振群,黄月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733号原告覃桂贤,女。委托代理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思合,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振群,男。被告黄月娇,女。原告覃桂贤与被告尹振群、黄月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祖深担任记录。原告韦桂贤的委托代理人苏钒、苏思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振群、黄月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桂贤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尹振群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31200元,并约定于同年8月30日归还,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据。两被告属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月娇负有法定的偿还义务。现履行期限届满,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1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31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尹振群向原告借款131200元的事实,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尹振群、黄月娇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供。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3类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尹振群、黄月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被告尹振群的亲笔签名、捺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尹振群、黄月娇是夫妻关系。2013年1月1日,被告尹振群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覃桂贤借款131200元,约定于同年8月30日归还,并亲笔出具《欠据》一份给原告。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尹振群分文未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13年9月13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尹振群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表示其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覃桂贤与被告尹振群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为据,被告尹振群向原告借款13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但逾期至今分文未归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尹振群归还借款本金131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31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尹振群无异议,原告该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连带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312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振群、黄月娇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覃桂贤借款本金1312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办法:以131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9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62元,由被告尹振群、黄月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常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祖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