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3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318号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孩杨某甲。2010年麦收过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努力找到被告,被告回家住几天后再次离家出走,2011年被告曾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原告见被告长期不归家,于2012年底也起诉离婚,法院也未准许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孩杨某甲。被告曾于2011年8月1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但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书证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所生女孩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以孩子暂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定抚养费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孩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自2013年11月起至杨某甲年满18周岁之日止。被告王某某对杨某甲享有探视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