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和广、应桂香与应金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和广,应桂香,应金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和广。法定代理人应桂香。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桂香。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远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金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盈丽。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责人朱军杰。上诉人陈和广、应桂香为与被上诉人应金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和广、应桂香原审诉称,2012年3月31日6时30分许,应桂香乘坐陈和广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途经永康市330国道阳光花园地段时,与沿330国道从北往南行驶由“无名氏”驾驶应金理所有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失的事故。事后,陈和广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二次)、金华市广福医院(住院一次)治疗,共化去医疗费224692.13元,应桂香化去医疗费1454.43元。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于应金理所有的浙G×××××号轿车制动不合格,且驾驶人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和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桂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交通事故损伤为I级(一级)伤残,重型颅脑外伤后处于植物状态,需长期一级护理依赖,需后续治疗费用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平安公司是浙G×××××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此,请求判令:一、由应金理赔偿陈和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其它开支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779464.56元。二、由应金理赔偿应桂香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724.4元。三、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因赔偿标准的变化,陈和广的赔偿数额变更为904802.77元(赔偿清单:医疗费223575.11元+2301.7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275876.81元、误工费55.75元×228天=12711元、残疾赔偿金14552元×20年=291040元、护理费100元×233天×2人=46600元、护理依赖50元×365天×20年=36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7天=2910元、营养费91.8元×240天=22032元、交通费180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000元、其它开支费用6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08元×5年÷3人=17013.33元,合计1088503.46元,交强险内120000元,再减去50000元后按80%赔偿,合计应赔偿904802.77元),应桂香的赔偿数额变更为2234.93元(赔偿清单:医疗费1454.43元、误工费55.75元×14天=780.5元,计2234.93元)应金理原审辩称,肇事车辆于2011年4月份转让给张富根,肇事后张富根驾车逃逸,公安机关也已经上网通缉。请驳回原告对应金理的请求。平安公司原审辩称,一、标的车辆的驾驶人肇事后逃逸,有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的嫌疑,我司不予赔偿。退一步,如果赔偿,也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我司保留追偿权。二、应金理转让车辆,并未通知保险公司,该协议上出让人应金理的签名与应金理的签名不符。三、该车辆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并未投保商业险。对陈和广的赔偿项目中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其它开支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营养费过高,对应桂香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3日,应金理将浙G×××××号轿车转让给张富根,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2年3月31日,张富根驾驶浙G×××××号轿车沿330国道由北往南行驶,06时30分许,途经330国道永康市东城街道阳光花园地段时,与陈和广驾驶变道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和广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应桂香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富根驾驶浙G×××××号轿车逃逸。陈和广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金华广福肿瘤医院治疗,共住院97天,化去医疗费225876.81元(尚欠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36479.57元)。2012年11月19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作出金广司(2012)临鉴字第1619、1619-1号鉴定意见书:陈和广的损伤构成I级(一级)伤残。陈和广自受伤日起至评残日止给予两人护理;评残后为一级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营养时间8个月。颅骨缺损修补术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维持生命体征所必需的后续治疗费可参照专业医疗机构的证明或按实际发生计算。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原告应桂香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化去医疗费1454.43元。张富根驾车逃逸,在未查到张富根真实姓名时,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将其命名为“无名氏”。2012年8月20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00039号事故认定,“无名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和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桂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后交通警察大队查清本次事故肇事者为张富根。2012年5月24日,张富根因涉嫌2012年3月31日的交通肇事案被永康市公安局上网通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理,该院予以采纳。陈和广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陈和广的护理依赖,结合其伤势,先予计算5年。张富根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陈和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5876.81元(尚欠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36479.57元)、误工费12711元、残疾赔偿金308053.33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7013.33元)、护理费46600元、护理依赖100元×365天×5年×50%=9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91.8元×240天=22032元、交通费1807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715240.14元。原告应桂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54.43元、误工费55.75元×14天=780.5元,计2234.93元。两项共计717475.07元,平安公司作为浙G×××××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张富根系本次事故的肇事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张富根赔偿,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张富根为被告,对此,该院尊重原告的意见。应金理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事故发生时已不能支配该车的行驶,故原告要求应金理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和广、应桂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二、驳回陈和广、应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06元,由二原告负担3306元,由应金理负担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担1000元。宣判后,陈和广、应桂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车辆已转让给张富根依据不足。应金理除了只有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外,没有其他更多的证据证明登记在其名下的肇事车辆已经转让给了张富根。且其对该转让协议是否真实也存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属于特殊的动产,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如机动车登记车主主张其并非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在转让日期之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是应金理到平安公司现场投保的,应金理直至事故发生也没有向平安公司通告存在车辆转让的事实,而应金理提出与张富根不熟,故上述事实足以推翻协议的真实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应金理二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应金理向本院申请了证人某、朱某出庭作证,证明应金理已将肇事车辆转让并交付给张富根的事实。陈和广等质证认为,对两位证人提供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茂金说的只有一个店,是一间,这个与事实不符的,其对具体什么车也不清楚,只是说是白色的车。朱某的证言也不认可,其说之前没有看到应金理开过肇事车辆,但却说应金理是经常到他妹妹店里吃饭,不合常理,故朱某陈述的这个事实也是不存在。本院认为,两位证人一位系应金理妹妹窗帘店附近的住户,一位是窗帘店隔壁经营户,对应金理妹妹经营的窗帘店的有关情况有直观的了解,且两位证人陈述的张富根的工作,买肇事车辆的经过等事实均较符合常理也能相互印证,再结合本案一审在卷证据,足以认定应金理在事发前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张富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应金理于2011年4月23日将本案肇事车辆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转让并交付给了张富根。本院认为,关于谁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的问题。虽应金理只提供了车辆转让协议一份,但根据二审中两位证人的证言并结合应金理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对事故所作的调查结果,足以认定应金理已将车辆协议转让并交付给张富根,张富根驾驶该车肇事的事实,故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为张富根。原判据此不支持陈和广等要求应金理承担交强险之外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陈和广、应桂香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上诉人陈和广、应桂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陈旻尔审判员 杜月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