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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诉田宝凤、李志鹏、王天顺、王风云、贺红涛、梁志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田宝凤,李志鹏,王天顺,王风云,贺红涛,梁志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金初字第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负责人王清萍,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丽红,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被告田宝凤,女,1956年6月11日出生。被告李志鹏,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被告王天顺,男,1962年5月5日出生。被告王风云,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天顺,男,1962年5月5日出生。被告贺红涛,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艳丽,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梁志霞,女,1979年6月2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安阳县支行)诉被告田宝凤、李志鹏、王天顺、王风云、贺红涛、梁志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安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军、被告王天顺、被告王风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天顺、被告贺红涛的委托代理人杜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宝凤、被告李志鹏、被告梁志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安阳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田宝凤、王天顺、贺红涛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贷款,三人同被告王风云、梁志霞共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中被告田宝凤贷款本金8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7日届满。被告李志鹏于当日对被告田宝凤的上述贷款出具担保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下欠借款本金54672.75元及依据合同约定直至全部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宝凤偿还原告借款54672.75元,并依合同约定支付直至全部偿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判令被告李志鹏、王天顺、王风云、贺红涛、梁志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天顺、王风云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答辩人会积极筹款,偿还原告。被告贺红涛辩称,答辩人工厂的16台机器在2013年2月份被原告强行拉走顶债,至今原告和答辩人未协商折价评估,无法确定欠款金额,答辩人认为欠款已全部还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田宝凤、李志鹏、梁志霞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被告田宝凤、贺红涛、王天顺组成联保小组(即乙方)与原告(即甲方)邮政储蓄安阳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从2012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该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乙方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梁志霞与被告王风云作为被告贺红涛与被告王天顺的配偶在该联保协议中签字并摁印。同日,原告邮政储蓄安阳县支行与被告田宝凤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田宝凤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田宝凤为原告出具手工借据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等,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2012年7月7日,被告李志鹏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同意为田宝凤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田宝凤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李志鹏、王天顺、王风云、贺红涛、梁志霞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贺红涛提供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原告拉走的机器价值总结为551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贷款申请表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手工借据一份、放款单一份、被告所欠贷款本息电脑截图一份、被告李志鹏出具的担保函一份;被告贺红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销货清单一份;被告田宝凤、李志鹏、王天顺、王风云、梁志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安阳县支行与被告田宝凤、贺红涛、梁志霞、王天顺、王风云、李志鹏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担保函,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田宝凤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李志鹏、王天顺、王风云、贺红涛、梁志霞未按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田宝凤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李志鹏、王天顺、王风云、贺红涛、梁志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政储蓄安阳县支行对被告田宝凤、李志鹏、王天顺、王风云、贺红涛、梁志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红涛称原告拉走其工厂16台机器,所欠款项已全部还清,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对该事实不认可,被告贺红涛仅提供了物品清单,未提供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的相关证据,对被告贺红涛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田宝凤、李志鹏、梁志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宝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672.75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李志鹏、被告王天顺、被告王风云、被告贺红涛、被告梁志霞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田宝凤、李志鹏、王天顺、王风云、贺红涛、梁志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郭 艳审判员 韩凤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