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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任海飞与XX、高振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飞,XX,高振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121号原告任海飞,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姜雄,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波,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振兵,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原告任海飞与被告XX、高振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海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振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海飞诉称:XX于2012年9月13日与原告任海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告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海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神木县大兴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榆林市第一医院、神木县综合康复医院住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86794.40元。经神木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鉴定原告伤情五级伤残,经神木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6794.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63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31413.9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488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942.3元,交通费、住宿费2061元,伤残、车损及后续治疗鉴定费、车辆鉴定拆解费2370元,购买轮椅等支出费用660元,车辆损失费32700元,合计542249.6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訾玉亭为车主、被告XX于2012年9月13日与原告任海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XX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海飞无责任。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任海飞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告的治疗花费应由被告承担。3、户籍登记卡、居住证明、工资证明、神木县花石崖镇任念功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母亲高俊女及原告的儿子任荣轩均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原告及妻儿虽系农业户籍,但多年在县城生活和居住,全部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按月工资6000元计算,由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4、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收据一支。证明原告任海飞因该次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材料费由二被告赔偿。5、交通费票据22支、住宿费票据5支。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061.10元,由二被告赔偿。6、购买轮椅、简易坐便器票据和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660元应由被告赔偿。7、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车损鉴定支出费用970元,车损为32730元。8、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被告XX辩称:肇事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没有异议。被告XX受雇于胡利明,致使原告受伤,应该由胡利明与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较高,已给原告预付了14000元医疗费,医疗费相关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准。原告及妻儿是农村户籍,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赔偿标准也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工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该系公安局内部鉴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也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五级伤残;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级别为八级,应按八级伤残认定。鉴定材料费是收款收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轮椅、简便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应该经过鉴定计算费用,答辩人不认可。原告并非车主,无权主张车损,鉴定费票据答辩人不认可。被告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任海飞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任海飞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高振兵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最初所有人是訾玉亭,訾玉亭把车卖给答辩人,答辩人又把车卖给XX,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被告高振兵提交了以下证据:购车协议2份。证明訾玉亭把车卖给答辩人,答辩人又把车卖给XX,本案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高振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XX受雇于胡利明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胡利明、XX共同承担。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相关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准。对第3组证据中户籍登记卡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及妻儿是农村户籍,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租房合同,被抚养人的赔偿标准也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名,原告主张月工资6000元,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对神木县花石崖镇任念功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名。对第4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属公安局内部鉴定,不具有对外效力,并且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鉴定材料费是收款收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轮椅、简便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应该经过鉴定计算费用,不予认可。对第7组证据,原告并非车主,无权主张车损,鉴定费票据也不予认可。对第8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振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和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被告高振兵对被告X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出应以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为准。被告高振兵对被告XX提供的证据,认为和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高振兵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XX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应当由被告XX与雇主胡利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榆林第一人民医院3支检查费票据,因与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神木县综合康复医院住院时间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XX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户籍登记卡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能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进行了伤残评定,因其伤情不固定,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伤情,故对该份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确需要该医疗辅助器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被告XX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被告XX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结合原告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振兵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XX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3日,被告XX驾驶蒙L313**号自卸车,与前方原告任海飞驾驶的轿车发生追尾,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海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神木县大兴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神木县综合康复医院住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86281.40元,共住院治疗213天,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1701.10元、住宿费360元,支出残疾辅助用具660元。经神木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原告车损为32730元,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97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经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被告XX对原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6月12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原告任海飞及其近亲属均系农村居民,原告之子任荣轩,于2011年9月28日出生;原告母亲高俊女,于1947年12月2日出生;高俊女在神木县花石崖镇任兴庄村居住,有5子1女。XX驾驶的蒙L313**号自卸车,系高振兵于2011年8月28日向登记车主訾玉亭购买,高振兵于2012年2月27日将上述车辆转让给XX,二人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訾玉亭给高振兵转让车辆时车辆年检过,转让时未到检车时间,车辆有行驶证、强制保险。高振兵给XX转让车辆时,年检时间不到,有行驶证、没有保险。本院认为,原告任海飞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原告医疗费支出方面,榆林市第一医院检查费用无门病历,且与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神木县综合康复医院住院时间相冲突,对原告提出该部分检查费用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医疗费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本人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于原告受伤部位主要腿脚部,行动不便,医嘱一级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可按2人护理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误工及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可按陕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医嘱有加强营养记载,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本人在城市有居所、主要收入及消费在城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级别,并扣除其他抚养义务人的抚养责任,综合予以确定。原告仍需继续治疗,鉴定部门出具了12000元后续治疗费意见,并无不当,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未鉴定护理依赖,故其提出残疾后的护理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护理人员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住宿费用,也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请求财产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可一并处理。本案中,被告XX对事故发生,有明显过错,故对其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答辩称系从事雇用活动期间造成原告损害,应当由其和雇主胡利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振兵答辩和其无关,不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审明,本案被告XX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经多次转让,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訾玉亭向被告高振兵转让车辆时,车辆经过年检,并有保险,被转让车辆不存在依法禁止行驶的情形;但被告高振兵向XX转让车辆时,车辆没有保险。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因此,高振兵在向XX转让车辆时存在依法禁止行驶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被告高振兵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高振兵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条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任海飞医疗费86281.40元、本人误工费3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3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2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1413.90元、残疾赔偿金5230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723元)、交通费1701.10元、住宿费36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6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6117.40元,由被告XX赔偿。被告高振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任海飞车损32730元、车损鉴定费970元,共计33700元,由被告XX赔偿。被告高振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XX已预付给原告的14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XX负担2300元,原告任海飞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平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杜占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