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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6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霍加才诉被告蔡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加才,蔡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6732号原告霍加才,男。委托代理人田万富,江油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建,男。委托代理人樊勇,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加才诉被告蔡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加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万富,被告蔡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加才诉称:2013年5月19日,其搭乘被告蔡建所有的川BHB8**号车从盐亭向绵阳方向行驶,行至游仙与三台交界处时因车速过快,撞上路外护栏,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8日出院,住院费用去44591.6元,被告支付了27591.6元。该事故经绵阳市交警直属三大队认定为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伤情经四川民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门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取内固定手术费等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7591.6元还需赔偿918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建辩称:1、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愿意在能力范围内赔偿;2、此次事故保险公司只赔付1万元座位险,该款已经支付了;3、被告已经支付了27591.6元医疗费(包括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护理费900元。4、后续治疗费过高,交通费过高,被告每天只能挣70-80元,支付能力困难。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蔡建驾驶其所有的川BHB8**号车搭乘原告霍加才从盐亭向绵阳方向行驶,行至游仙与三台交界处时因车速过快,撞上路外护栏,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进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住院费用去44591.6元,被告支付了27591.6元,其余由原告垫付。出院医嘱:“……2、叁月内全休,避免弯腰、负重…3、加强营养,带药出院。4、骨折愈合后,若要求取出内固定,可于1-2年后再行手术取出(预计费用壹万贰仟元左右)”。原告出院后,用去门诊治疗费922.8元。该次事故经绵阳市交警直属三大队认定为被告蔡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伤情经四川民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10天护理费9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全部商业保险座位险1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霍加才受伤的事实,对于被告蔡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霍加才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蔡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后续医疗费,因为该出院证明上载明“骨折愈合后,若要求取出内固定,可于1-2年后再行手术取出(预计费用壹万贰仟元左右)”,说明该笔后续治疗费并非必须支出的费用,因此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为:住院30天+医嘱全休三月90天即120天。误工费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酌情认定为70元/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30天,被告请人护理10天,故护理天数确认为20天。原告主张标准为60元一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其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酌情认定为4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之诉求损失分项分述如下:一、医疗费:17922.8元(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7000元+门诊医疗费922.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天×15元/天)三、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四、护理费:1200元(20天×60元/天)五、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六、误工费:8400元(70元/天×120天)。七、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情认定)八、鉴定费:700元九、交通费:4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霍加才医疗费179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误工费8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2136.8元。二、驳回原告霍加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霍加才承担226元,被告蔡建承担824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小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