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执恢复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与叶洪建、林红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叶洪建,林红,叶志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长执恢复字第20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周涛,行长。被执行人叶洪建,男,汉族,1978年10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林红,女,汉族,1979年5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叶志友,男,汉族,1955年12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作出的(2013)沪东证执字第25号执行证书,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叶洪建偿还借款人民币630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2,800元;被执行人林红、叶志友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叶洪建名下本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山林道57号1701室、被执行人林红名下本市松江区泗泾镇横港路XXX弄XXX号XXX-XXX层、被执行人叶志友名下本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等抵押房产,上述该房产均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作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理。被执行人名下无社保、证券登记记录,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3)沪东证执字第25号执行证书所确认的应由被执行人叶洪建、林红、叶志友履行的义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乔宇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费世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房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