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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589号原告:李某,高青县人。被告:王某某,菏泽市定陶县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雪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洪财、人民陪审员王俊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认识,后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6月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2年5月起诉离婚,后原告��诉。现经原告多方寻找,仍无被告的任何音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出示了3份证据:1号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2号证据,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份已经提出过离婚诉讼;3号证据,淄博日报上的寻人启事一份,证明虽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仍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给被告的父亲王陶合做了调查笔录。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做出(2012)高民初字第724号民事裁定书,允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在淄博日报上发出寻找��告的寻人启事;被告长期与其父母失去音信。以上事实,由原告的1、2、3号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的被告长期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已表明其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原告于2012年6月份起诉离婚,虽然撤回了起诉,但也表明了不愿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的意愿;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表明自首次提出离婚到本次离婚诉讼,虽经半年多时间的等待,被告仍拒不回家,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无法调和,已达至确已破裂程度,原被告双方已无继续一起生活下去的可能,故应准予其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鹰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王俊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