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林嘉龙与汤威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嘉龙,汤威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林嘉龙,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汤威峰,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林嘉龙与被告汤威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威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嘉龙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为债务人李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期限一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4个月,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债务人李某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4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书证《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向林嘉龙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肆千伍百元整(14500.00元整),月利息2%。期限12个月,定于2013年4月21日还清。担保人为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李某,地址华安县××××号,身份证:350××××××××××××××。担保人汤威锋,地址华安县××××号,身份证:350××××××××××××××。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4个月(到2015年4月21日)。”《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一栏和担保人一栏处分别具名李某和汤威锋。《借条》上文字“汤威锋”等处有按指印。被告汤威峰的公民身份号码与《借条》记载的汤威锋身份证号码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和被告汤威峰的户籍证明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借条》是记载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可以证明债务人李某向原告借款14500元和被告是保证人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内容合法,依法成立有效。现原告主张债务人李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债务人李某向原告借款提供信用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威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嘉龙人民币14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汤威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元,由被告汤威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爱 玲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