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日市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马洪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洪文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日市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拉萨市娘热路。法定代表人吴永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双雄,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建斌,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洪文,男,1974年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打工,现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文桂华,女,1973年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现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何志昌,西藏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洪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双雄、建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文桂华、何志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中标承建江孜县至藏改乡公路的桥梁、路基建设。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黄金明之间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黄金明承包该工程桥梁部分的劳务,原告与黄金明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2012年5月被告结束在北京工地的劳务,经与包工头干术忠联系,在施工现场从事劳务活动,由干术忠根据被告的实际务工天数支付劳务费。2012年8月9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因路况及操作不当等原因,驾驶摩托车发生单方事故后受伤至今昏迷。事故发生后,黄金明向原告申请从劳务承包款中借支用于支付被告医药费时,原告才知道被告马洪文在工地从事劳务活动一事。原告认为干术忠与被告之间根据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劳务,干术忠根据劳务天数支付劳务费用,干术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相关事实,经日喀则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关系确认一案审理及相关证据证实。但仲裁委仍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裁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中标承建江孜县至藏改乡公路的桥梁、路基建设。黄金明承包该工程桥梁部分的劳务,原告与黄金明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2)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黄金明将江孜县藏改乡3号、4号乡村农用桥及所有挡墙承包给干术忠;(3)现金日记账3份、欠条1份(2012年7月9日)、借支汇款票据清单1份、银行汇款收据14份,用于证明黄金明从原告处借支部分款项用于支付被告的医疗费,原告将该款从黄金明的工程款中扣除;(4)西藏自治区社会保障基金专用票据5份、社会保险费申报表2份、基本养老保险费代扣代缴明细表2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均由公司为员工购买保险,而原告并没有给被告买保险。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5)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驾驶普通二轮无牌摩托车,从原告施工地三桥前往四桥途中,途径藏改乡楚古6村附近,施工地段涵洞处,由于驾驶操作不当,导致被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6)(2009)拉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2012)城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2013)拉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2013)拉民证字第29号生效证明书、拉劳人仲字(2013)第30号裁决书,用于证明依法工地务工人员与个人承包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务雇佣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7)证人干某某、黄某某、梅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给被告马洪文发工资的是干术忠,并且工资按天结算。被告系临时务工人员,并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8)日喀则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尼玛扎西所做的调查笔录1份(2013年5月21日),用于证明边琼从被告处拿到了好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2份证据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黄金明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并且协议具有违法性,工程层层分包,无法保障工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具有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放任违法行为的继续存在;(2)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现金借支不仅有黄金明的,还有其他人的借款,而被告的医疗费是原告直接支付的,黄金明做不了主,都是有黄福明来承担;(3)第4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余琴是公司员工,但原告为何没有给余琴买保险?(4)对第5份证据提出这是在施工工地,而不是在交通法规规定的道路上;(5)第6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案件性质不一样;(6)对第7份证据提出黄金明与干术忠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并且被告从事的劳动行为及劳动成果都是为原告,且被告有正常的作息时间,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干术忠只是在乡卫生院垫付了被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到拉萨后就没有再垫付;(7)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开始在原告工地,日喀则地区江孜县至藏改乡公路工程(三标段)做工。被告在此工地上一直做工到2012年8月9日上午10时左右因工受伤为止。被告于2012年8月9日上午10时左右根据原告工地负责人的安排,从3号桥骑摩托车到工地4号桥拿倒顺开关途中发生事故并受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工友边琼等人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当时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现被告仍在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接受原告监督管理,从事的劳动行为及劳动成果都是为原告。加之,被告的生活、住宿也都是原告提供的。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身份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与被告委托人文桂华之间的关系;(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3)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客运发票3张、工期清单5份、被告照片(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从2012年5月26日至8月9日发生事故为止,一直在原告中标承建的日喀则地区江孜县至藏改乡公路工程(三标段)从事劳务活动,并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黄福明。(4)江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尼玛扎西、刘正汉、边琼作出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工地3号桥到4号桥拿倒顺开关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属于工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但提出客运发票、中标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并提出对边琼等人做调查笔录前,被告有送礼行为被告的务工行为属于临时务工,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日喀则地区江孜县至藏改乡公路工程(三标段)。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黄金明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日喀则地区江孜县城至藏改乡公路工程三标段4座桥梁的劳务承包给了黄金明施工。2012年4月20日黄金明与干术忠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黄金明将江孜县藏改乡3号、4号、乡村农用桥及所有挡墙承包给了干术忠。被告马洪文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26日到江孜县至藏改乡公路工程(三标段)工地做工,工作受干术忠的直接指挥和管理,并由干术忠支付工资(按天结算)。2012年8月9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马洪文在该施工地三号桥前往四号拿倒顺开关时,因驾驶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翻车,被告马洪文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到乡卫生院,并由干术忠垫付了被告在乡卫生院的治疗费用,后因被告病情严重被送到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并由黄金明从原告处借支款项并垫付了被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另查明,黄金明和干术忠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马洪文与原告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第1、2、4、5、6份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第3份证据认为,现金日记账、借支汇款票据清单与银行汇款收据等三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与证人黄某某、干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提供的一份欠条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第7份证据认为,证人黄某某、干某某、梅某某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对第8份证据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力不足,且无法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法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对第1、2份、3份证据认为该份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以及对原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的第4份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与黄金明、干术忠之间的关系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承建的,日喀则地区江孜县城至藏改乡公路工程三标段4座桥梁的劳务承包给了不具备资质条件的黄金明,黄金明又将江孜县藏改乡3号、4号、乡村农用桥及所有挡墙承包给了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干术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黄金明、干术忠之间属于违法分包行为。而被告马洪文从事的劳务活动受雇于干术忠,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中的主体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其主体具有特定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劳动关系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本案中,被告马洪文的工资是有干术忠支付,并且工资按天结算,其主体不具有特定性。加之,被告马洪文从事的劳务活动,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并非原告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职工。因此,原告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洪文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所应具备的条件,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被告接受原告监督管理,并且被告的生活、住宿也都是由原告提供。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洪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马洪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建审判员 达娃卓玛审判员 纵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次 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