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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贵德诉被告郝金才、谭丽华、郝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749号原告李贵德,男。原告李冠奇,男。被告郝金才,男。被告谭丽华,女。被告郝文博,男。原告李贵德诉被告郝金才、谭丽华、郝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德委托代理人李冠奇、被告郝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金才、谭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贵德诉称,被告郝金才、谭丽华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39,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又于2012年4月13日,二被告又从我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年利息2.5分,并为我出具了借据二份,此两笔款项用于装修磐石市东宁街鑫华宾馆。因被告郝文博系被告郝金才、谭丽华的子女,其自愿在其名下所有的物业磐石市鑫华宾馆拍卖后所得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其以借款人的身份分别在上述借据上签了字。现被告郝金才、谭丽华已下落不明,为保障我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郝文博、谭丽华、郝金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9,000.00元及利息28,658.00元,本息共计107,658.00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郝文博辩称,我同意在磐石市鑫华宾馆评估拍卖后的相关价值范围内进行偿还上述欠款。被告郝金才、谭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李贵德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原件二份,证明被告郝金才、谭丽华、郝文博欠款本金79,0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郝金才、谭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质证意见。被告郝文博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是自己自愿所签的。经本院审查,原告李贵德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郝金才、谭丽华、郝文博共向原告借款本金79,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和原告举证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郝金才、谭丽华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9,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又于2012年4月13日,二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2.5分,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二被告又分别于因被告郝文博系被告郝金才、谭丽华的子女,其自愿在其名下所有的物业磐石市鑫华宾馆拍卖后所得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其以借款人的身份分别在上述借据上签了字。现被告郝金才、谭丽华已下落不明,为保障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郝文博、谭丽华、郝金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9,000.00元及利息28,658.00元,本息共计107,658.00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李贵德与被告郝金才、谭丽华、郝文博间的借贷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郝金才、谭丽华为原告李贵德出具了借条,被告郝文博亦自愿同意在其名下所有的财产磐石市鑫华宾馆拍卖后所得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使各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截至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被告始终未还款,故原告李贵德要求被告郝金才、谭丽华、郝文博偿还欠款本利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郝文博、谭丽华、郝金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9,000.00元及利息28,658.00元,本息共计107,658.00元;二、三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郝文博对该款项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在其名下所有的财产磐石市鑫华宾馆拍卖后所得价款的范围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00元,由被告郝金才、谭丽华、郝文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霞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