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2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王晓军与贺社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军,贺社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2656号原告:王晓军,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保卫,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晓军之父。被告:贺社年,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法定代表人:刘浩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晓军诉被告贺社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社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军诉称:2011年9月29日7时许,原告王晓军驾驶陕AH37**小轿车在西万路十字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贺社年驾驶陕DD72**号面包车同向行驶,将原告车辆追尾。在保险公司现场勘察人员的主持下,经原、被告双方认可同意,被告贺社年负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保险公司核定修车费1992元,并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但是,一年多来被告始终推脱,不予支付原告的修车费,原告只好先垫付修车费用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修车费用19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贺社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7时许,王晓军驾驶陕AH37**小轿车在西万路十字由北向南行驶,贺社年驾驶陕DD72**号面包车同向行驶,将王晓军所驾车辆追尾,双方发生追尾事故后,未向交警部门报警;只是向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报案。在陕DD72**号车辆所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现场勘察人员的主持下,经双方认可同意,贺社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签订了《交通事故协议书》,并有保险公司勘察人员李红忠签名。后王晓军的陕AH37**车辆送吉利汽车西安国利服务站维修,王晓军实际垫付修理费2000元,有收据为证。庭审中,王晓军陈述保险公司核定修车费用为1992元,因此,其只主张车辆修理费用1992元。以上事实,保险公司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贺社年驾驶车辆将王晓军驾驶的车辆撞伤,经双方汇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协商处理,贺社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双方均签字认可,故贺社年应当承担车辆所有人王晓军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相应修车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的维修费用王晓军实际垫付2000元,但是,其只主张保险公司核定的修车费1992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晓军车辆维修费199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社年承担;由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贺社年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军智代理审判员 蒲婷婷代理审判员 张叡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