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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迿诉邵海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迿,邵海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李迿,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邵海涛,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李迿与被告邵海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迿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远洋山水四期北区房屋用于经营,合同期限1年,付款方式为押金2万元,付3个月房租。2011年7月1日房主出现,原告得知被告并非上述房屋产权人,被告无权转租该房屋。原告迫于房主压力,与房主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给付了租金。而被告称将于2011年7月8日前退还多收的房租与押金,并写下欠条。此后一年多的时间内,原告多次电话敦促被告还钱,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贷款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欠款利息损失(以30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打车费500元及诉讼费。被告邵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邵海涛(出租方、甲方)曾与李迿(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载明:房屋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房屋为底层商业用房。房屋用途为商业。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租金为每月10500元,共计每年126000元。租金按季度支付。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200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保证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乙方。甲方应于2011年5月1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合同尾部有出租房邵海涛和承租方李迿的签字确认。原告提供注册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名称为北京荣安诚佳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诉争房屋实际租赁使用。2011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今收李迿房租费季度2011.5.1到2011.8.1房租费已交清。在庭审时,原告称房屋所有权人要求原告重新与其签订租赁签订合同,并提供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作为证据,其中载明诉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政秀。2011年6月30日,出租人王政秀(甲方)于承租人李迿(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于石景山区玉泉西里。房屋为底层商业用途,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计3年。甲方应于2011年7月1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租金为半年支付,租金总计23万元整。押金2万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李迿房租40000元,于2011年7月8日前还清。肆万元整。欠款人:邵海涛。对于该四万元数额的形成,原告称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出具上述欠条,该四万元包括:被告应退还原告的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的房租,及房屋租赁保证金2万元,及向原告借款的1万元。被告此后曾偿还原告该借款1万元。庭审时,原告为证明诉讼期间的损失,提供了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上述事实,有收条、租赁合同,欠条、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通过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可知,被告已经收取原告2011年5月日至2011年8月1日一个季度租金。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归还原告相应房租,因原告庭审时已经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万元借款,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房租3万元,及逾期欠付房租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诉讼产生的打车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迿房租三万元及逾期给付房租利息(以三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李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五元,由李迿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二百八十一元),由邵海涛负担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用由邵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爽人民陪审员  姜桂梅人民陪审员  田宝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