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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任永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87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永(别名林勇),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4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永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证人林志发系未成年人,部分公开部分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一弘、林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永、证人林志发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中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1、2012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任永分三次在南安市诗山镇中国石化加油站旁、梧埔山农村信用社等处以每克冰毒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甲(另案处理),三次共贩卖冰毒4克。2、2013年3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任永在南安市诗山镇金锦商务酒店209房间将0.5克的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南安市公安局刑警当场从被告人任永和刘某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三小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25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尿液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任永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任永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永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任永辩解称:刘某拿钱给他,他代买毒品给刘某,他没有赚到钱;他不认识林某甲,没有贩卖毒品给林某甲。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任永在南安市诗山镇金锦商务酒店209房间将0.5克的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已被行政处罚),而后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任永和刘某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三包。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查获的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现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甲基苯丙胺0.25克上缴泉州市禁毒委员会���经提取被告人任永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2、2012年12月下旬,被告人任永分二次在南安市诗山镇梧埔山农村信用社以每克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甲冰毒,共贩卖2克计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4日他打电话问任永有没有“冰”,任永说看一下有没有货,后来任永来找他,他拿了200元给任永,叫任永帮买“冰”,之后任永在诗山镇金锦商务酒店房间将“冰”给他,他与任永在房间里吸食冰毒,吸食完,二人走到宾馆大厅被公安机关抓获等事实。2、证人林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下午,他在南安市诗山镇中国石化加油站旁边向林勇购买2克冰毒,每克350元,共700元;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他在南安市诗山镇梧埔山农村信用社门前向林勇购买1克冰毒,计350元;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上一起过后没几天,他在南安市诗山镇梧埔山农村信用社门前向林勇购买1克冰毒,计350元;他通过手机联系林勇等事实。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任永与林某甲在以下时间的通话情况:2012年12月23日21时35分、21时39分;12月24日凌晨1时26分短信接收、12月24日21时7分;12月27日16时16分;12月29日23时29分、23时30分、23时32分;12月30日13时9分、13时15分、13时17分、13时19分;2013年1月2日15时8分短信接收、15时15分、15时36分(被告人任永在2012年12月23日21时39分、2013年1月2日15时15分、2013年1月2日15时36分为主叫,其余均为被叫)。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刘某、林某甲辨认,指认被告人任永就是贩卖冰毒给他的林勇。5、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实提取被告人任永新鲜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被告人任永扣押冰毒疑似物二包、向刘某扣押冰毒疑似物一包。7、物证检验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送检的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现南安市公安局已将甲基苯丙胺0.25克上缴泉州市禁毒委员会。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日。9、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任永的前科情况。10、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永的归案情况。11、被告人任永的供述,供认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他在南安市诗山镇中国石化加油站旁将2克冰毒以700元价格卖给林某甲;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他在诗山镇梧埔山农村信用社门口将1克冰毒以35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甲;2012年12月底一天,他还是在诗山镇梧埔山村农村信用社门口卖1克冰毒给林某甲等事实。被告人任永贩卖冰毒给刘某的事实,有证人刘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任永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认在案,故被告人任永提出刘某拿钱给他,他再代买毒品给刘某,他没有赚到钱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永二次贩卖冰毒给林某甲的事实有证人林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任永亦曾供认在案,故被告人任永提出他不认识林某甲,没有贩卖毒品给林某甲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永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永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任永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碧芬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洪爱娥杨凌珊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2、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4、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5、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