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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500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某某,新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某。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同在广东打工相识,2001年2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于1999年3月5日生育女孩文某甲,2002年5月20日生育女孩文某乙,2004年6月24日生育女孩文某丙,2006年7月14日生育男孩文某丁。后由于被告打牌赌博,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被告到原告娘家居住,2012年春节后,被告以外出办事为由离家,一直未再联系原告,亦未履行家庭义务。2013年6月原告才打听到被告因犯罪在湖北某某监狱服刑。综上所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要求抚养所有小孩,被告服刑期满后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文某乙与儿子文某丁,由被告抚养女儿文某甲、文某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文某某及四个小孩的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生育小孩情况。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30日在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镇民政办登记结婚。调查彭某甲的笔录,彭某甲系新化县某某村村文会,以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现已生育四个小孩,被告文某某2010年在某某村住了一年,2011年春节后文某某到外地打工去了,至今未再回来,亦未尽任何家庭义务,双方原来夫妻关系尚可,后来因被告打牌,双方关系不好。吴某某的证明,吴某某系某某村村民,以证明原告彭某某很少去贵州住,2010年双方在某某村住,被告因打牌输了钱于2011年春节后离家出走杳无音信。某某监狱狱政管理科证明,证明被告文某某目前在该监狱服刑,刑期从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说明,以说明本案管辖权在新化县人民法院。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文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被告文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万一要离婚也等被告出狱后再说。被告未予举证。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6、7、8无异议;证据4、5所讲与事实不符,被告是2011年在吉庆居住,2012年3月离家的,离家以后确未尽家庭义务。通过庭审举证与质证,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3、6、7、8系相关部门出具的依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被告对其离家出走的时间提出异议,原告予以认可,故对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以及离家以后确未尽家庭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于1997年同在广东打工相识,双方于2001年2月在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某某镇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于1999年3月5日生育女孩文某甲,2002年5月20日生育女孩文某乙,2004年6月24日生育女孩文某丙,2006年7月14日生育男孩文某丁,现四小孩均随原告居住在原告娘家。婚后双方大部分时间在广州打工,2011年双方在某某村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外出,双方未再联系,被告亦未尽家庭义务。原告于2013年6月去被告的老家打听,得知被告在湖北某某监狱服刑,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查,被告文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陈述欠其妹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无可厚非,但被告不积极主动采取措施改善夫妻关系,而是消极逃避家庭责任,一走了之,且外出后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小孩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与义务,现因被告在服刑期间,小孩宜由原告直接抚养,待被告服刑期满后双方各自抚养俩小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在被告文某某服刑期间四小孩均由原告彭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文某某服刑期满后,女孩文某乙、文某丙由原告彭某某直接抚养;女孩文某甲、男孩文某丁由被告文某某直接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寒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