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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三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付贵虎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浑南灌区管理处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贵虎,沈阳市苏家屯区浑南灌区管理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00689号原告付贵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浑南灌区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张连凯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委托代理人高尚伟原告付贵虎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浑南灌区管理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立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彦清(主审)、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贵虎、被告浑南灌区管理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高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了被告将处于沈抚汗水渠道(白塔镇大羊安村段)左侧保护地及右侧原料场土地,共计16亩土地承包给乙方使用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三十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40年1月1日止。同时合同约定承包费每年0.5万元,交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年(2010年1月10日前)支付被告5万元。第二年(2011年3月10日前)支付被告5万元,第三年(2012年3月10日前)支付被告5万元。合同签订后我依约按期支付了承包费,被告将土地交付给我经营。但是,2010年3月12日我接到了沈阳市政府通告,通告要求此地为规划用地,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建房,挖塘养鱼,修建大棚和畜禽棚舍等各类经营活动。我将以上通告告知被告,被告继续向我催要租金。2012年4月20日,我接到浑南新城管委会公示此地段为铁路项目征用地段,继续建栽为“违载违建物”。后此地被政府征用。2010年3月20日,我将沈阳市政府通告告知被告后,被告就不得向我收取承包费并终止合同,现此地已被政府征用,我支付了承包费但未使用到地,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承包费14万元。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浑南灌区管理处辩称,对上述事实及应返还承包费的金额无异议,但要明年5月份才能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付贵虎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浑南灌区管理处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沈抚污水渠道(白塔镇大羊安村段)左侧保护地及右侧原料场土地共计16亩的土地承包给原告使用,承包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40年1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0.5万元,交付方式为分期交付,2010年1月10日前支付被告5万元,2011年3月10日前支付5万元,2012年3月10日前支付5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3月,沈阳市政府通告此地为规划用地,不得从事经营活动。2012年4月,浑南新城管委会公示涉案地段为铁路项目征用地段。后此地被政府征用,双方解除合同,但被告未能返还土地承包费。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土地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承包土地经营使用,因案涉土地在合同签订并履行后被政府公示为规划用地,虽政府征用系不可归责于被告事由,但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土地承包费应予返还,因该土地原告已实际承包经营一段时间2年,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承包费用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浑南灌区管理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贵虎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孔宪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