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长春宏日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米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宏日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米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410号原告:长春宏日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洪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尚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立家,吉林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静,女,汉族,1974年10月27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米巍,男,汉族,1978年1月4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长春宏日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日公司)诉被告米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永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尚清、马立家,被告米静的委托代理人米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经技劳仲裁字(2013)第40号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是错误的,因为根据被告的社保缴纳明细显示,被告在此期间的社保缴纳明细显示,被告在此期间的社保已经为单位缴纳状态。所以,原告无法再为被告进行补缴社保,并非原告不予缴纳,因此事实认定错误。原裁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保和签订劳动合同提出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被告在申请时已经自认是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是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该情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仲裁裁决既然认定原告与被告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又以原告未办理社保为由,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00元是错误的。在用工之初,因被告未提供与上个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因此,同时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被告在此期间也确有其它单位缴纳社保的事实。因此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过错不在原告,而在于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补缴被告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0000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社保费是被告个人缴纳,原告没有履行缴纳保险的义务;2、被告与原告约定3个月的试用期,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从第2个月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因为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费用,被告依法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补偿金;3、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1月6日至4月5日在案外人辉南宏日新能源总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发工资。2012年1月至3月,被告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2012年4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于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被告担任财务经理,工作地点为长春;原告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10000元;原、被告双方按国家和吉林省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原告从被告工资中代扣代缴;双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情形的,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自2012年4月起至12月均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但未缴纳失业保险费。2012年12月18日,被告因身体调养需要辞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双方产生劳动争议,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原告补充支付被告2012年3月份的工资2000元;2、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1月6日至4月6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金;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2月、3月的双倍工资2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3年7月18日,长春经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1月至4月的社会养老、失业保险;2、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00元。7月24日,仲裁委将裁决书送达原告。2013年8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被告就是否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2)本案原告于2012年4月6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请求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本案被告系因身体调养需要自行辞职,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春宏日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不向被告米静支付20000元双倍工资;二、原告长春宏日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不向被告米静支付10000元经济补偿金;三、驳回原告长春宏日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米静负担5元,原告长春宏日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永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彦慧 来源: